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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宗良与佘涌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良,佘涌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175号原告:刘宗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勇,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蓉,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涌川。原告刘宗良与被告佘涌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勇、张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涌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利息75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截至2016年7月4日,逾期利息暂计为343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协商后,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汇款5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年利息7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利息,未偿还本金,于是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同上。2015年元月初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仅偿还利息,未偿还本金,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宗良伍万元整人民币,于2016年1月16日归还,年利息柒仟伍佰元整”。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刘宗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取款、汇款凭证、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佘涌川未到庭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刘宗良提交的两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佘涌川向刘宗良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刘宗良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佘涌川,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佘涌川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佘涌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涌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宗良借款5万元、利息75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佘涌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雅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