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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上诉扈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扈德龙,刘庆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廖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佶,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扈德龙,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第三人:刘庆春,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分)因与被上诉人扈德龙、第三人刘庆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3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北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建行北分有权对扈德龙名下×××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用由扈德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2013)朝民初字第33987号民事调解书作为判决依据存在错误。扈德龙在未经建行北分及其他债权人同意的情形下,将抵押房产转移给第三人刘庆春,严重侵害了建行北分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扈德龙与刘庆春调解离婚属于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一审法院不应判决房屋剩余价款归刘庆春所有。2、一审判决侵害了其他抵押权人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除了抵押给建行北分之外,存在二次抵押,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剩余价款归刘庆春所有,明显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二、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追加刘庆春为第三人错误,亦剥夺了建行北分的答辩期。涉案房产一直在扈德龙名下,未办理过户手续,也存在抵押登记,说明涉案房产仍为扈德龙所有,第三人刘庆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2、刘庆春的请求实为另一案由,应重新立案审理。第三人刘庆春述称: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庆春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一审多次开庭,建行北分有答辩期。建行北分与扈德龙恶意串通。建行北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扈德龙偿还建行北分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101577.76元;2、扈德龙偿还截至2014年4月14日的利息62485.82及罚息10902.76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建行北分对扈德龙名下位于×××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扈德龙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4日,扈德龙向建行北分提交《个人类贷款申请审批表》,申请借款用于装修。2013年1月15日,建行北分与扈德龙签订了编号为ZF-4-3786-201203021号《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北分向扈德龙提供借款115万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60个月,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自建行北分按照本合同约定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款项首次划入合同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上述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款项的行为。建行北分将款项一次性划入扈德龙指定的北京菲图宏德装饰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开户行为建行北京东方广场街支行。扈德龙按照等额本息还款的方法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委托扣款账户的户名为扈德龙,还款账号为×××。同日,扈德龙同建行北分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扈德龙以涉案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等)。2013年2月19日,建行北分依照上述约定,向扈德龙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115万元。2013年1月31日,建行北分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扈德龙于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就扈德龙名下×××房产设立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15万元。后扈德龙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4月14日,扈德龙尚欠建行北分借款本金1101577.76元、利息62485.82及罚息10902.76元。另查明,2015年7月2日该院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22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庆春要求确认本案编号为ZF-4-3786-201203021号《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339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刘庆春与扈德龙自愿离婚;2、位于×××房产归刘庆春所有,该房屋项下贷款及利息由扈德龙负责偿还,刘庆春于2014年1月21日之前给付扈德龙房产折价款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建行北分与扈德龙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建行北分依约发放贷款后,扈德龙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属违约。建行北分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扈德龙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建行北分要求扈德龙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并清偿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扈德龙名下位于×××房产为所涉贷款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建行北分要求对上述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第三人刘庆春经法院调解取得房屋所有权,故涉案房屋实现抵押权后剩余价款应由刘庆春所有。扈德龙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该案缺席审理,该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判决:一、扈德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的剩余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万一千五百七十七元七角六分;二、扈德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的利息六万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八角二分及罚息一万零九百零二元七角六分,并清偿上述款项自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编号为ZF-4-3786-201203021号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三、如扈德龙未履行前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有权对扈德龙名下×××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优先受偿后超出部分归第三人刘庆春所有,不足部分由扈德龙清偿。如果扈德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3398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刘庆春应当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扈德龙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故建行北分对涉案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剩余价款应当归刘庆春所有。建行北分主张涉案房屋上存在二次抵押,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使涉案房屋存在二次抵押,一审法院判决建行北分对涉案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剩余价款归刘庆春所有,并不足以对抗其他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故建行北分主张一审法院的判决损害建行北分及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庆春对涉案房屋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一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经查,一审庭审中,建行北分对刘庆春的诉讼请求表示由法院裁定,未曾要求答辩期,故建行北分主张一审法院剥夺了其答辩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建行北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耀斌审 判 员  种仁辉代理审判员  付双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