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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育其与陈亚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育其,陈亚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2606号原告:李育其,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陈亚西,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李育其与被告陈亚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育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育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27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日的租金3450元,滞纳金738元,合计6888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店面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原告将坐落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天马车站厦门天河企业有限公司综合大楼(房屋所有权证:同字第800999号)一层店面之四号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店面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为每月1500元,合计54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租金为每月1725元,合计62100元;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为每月1983元,合计71415元;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的租金为每月2280元,合计82080元;2024年5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的租金为每月2622元,合计94392元。租金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付5000元作为押金,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应当在每六个月的首月内付清当期租金90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应当在每六个月的首月内付清当期租金9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租金应当在每年租期的首月内付清当期租金20700元,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应当在每年租期的首月内付清当期租金23805元,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的租金应当在租期的首月内付清租金82080元,2024年5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的租金应当在租期的首月内付清租金94392元。合同另约定,被告应当按期支付租金,被告如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按拖欠租金之日起加收0.2%的滞纳金及月租金,被告不得有异。被告尚欠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27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日的租金3450元。被告拖欠原告上述租金已经超出合同期限8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向被告主张拖欠的租金、滞纳金及月租金。被告陈亚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市同安区天河企业有限公司综合大楼坐落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村天马路口,所有权为厦门市同安县天河企业公司(后更名为厦门市同安区天河企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1日,原告李育其与被告陈亚西签订综合楼店面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天马车站厦门天河企业有限公司综合大楼(房屋所有权证:)一层店面之四号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店面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止;租赁店面租金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为每月1500元,合计54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租金为每月1725元,合计62100元;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为每月1983元,合计71415元;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的租金为每月2280元,合计82080元;2024年5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的租金为每月2622元,合计94392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付5000元为订金,款到后即租赁合同生效转作为押金,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应当在每六个月的首月内付清当期租金90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应当在每六个月的首月内付清当期租金9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租金应当在每年租期的首月内付清当期租金20700元,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应当在每年租期的首月内付清当期租金23805元,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的租金应当在租期的首月内付清租金82080元,2024年5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的租金应当在租期的首月内付清租金94392元;被告应按规定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如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不得有异,并按拖欠租金之日起加收0.2%的滞纳金及月租金。2014年11月8日,厦门市同安区天河企业有限公司对厦门天河企业有限公司综合大楼进行分配,李育其取得该房产的第一层之04号店面的所有权、占有收益权和处分权。被告尚欠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27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日的租金3450元。2016年8月25日,陈亚西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欠李育其的租金,保证于2016年9月9日前归还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特此承诺。承诺人:陈亚西2016年8月2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育其举示的房屋所有权证、综合楼店面租赁合同书、承诺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育其与被告陈亚西签订的综合楼店面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各自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27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未再缴纳租金,有陈亚西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陈亚西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异议或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根据原告李育其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亚西未能支付租金,应当承担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日的租金6150元的还款责任。至于被告陈亚西缴纳的押金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押金罚没,原告还应向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结合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的还款责任,即被告缴纳的押金5000元应当用于支付所欠原告租金,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1150元。根据陈亚西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被告陈亚西于2016年8月25日前已经至少拖欠原告租金达1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租金为每月1725元,合计62100元,被告应当在每年租期的首月内付清当期租金2070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租金至少10000元并逾期达一年,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按规定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如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不得有异,并按拖欠租金之日起加收0.2%的滞纳金及月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行使解除权并享有主张滞纳金的权利,合同的解除日期为被告拖欠租期租金1个月之后,即2015年7月1日。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滞纳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计6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滞纳金按每日0.2%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即滞纳金应当依法调整为1150*24%/365*60=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育其与被告陈亚西签订的综合楼店面租赁合同书于2015年7月1日解除;二、被告陈亚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育其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日的租金人民币115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45元;三、被告陈亚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村天马路口的厦门天河企业有限公司综合大楼一层店面之四号腾空交还原告李育其;四、驳回原告李育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亚西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纯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艺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