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宋智煌、庄骏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智煌,庄骏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66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智煌,男,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2016年5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黄小良,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骏翊,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州市鼓楼区。2016年5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孙传恒、刘晨,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智煌、庄骏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智煌、庄骏翊及辩护人黄小良、孙传恒、刘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庄骏翊驾驶小车载着被告人宋智煌途经福州市鼓楼区建华支巷芝根芝底披萨店附近,因责怪被害人詹某步行缓慢挡路,遂与被害人詹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庄骏翊、宋智煌殴打被害人詹某脸部等处,致使被害人詹某身上多处受伤及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詹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宋智煌、庄骏翊被公安民警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宋智煌、庄骏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智煌、庄骏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智煌、庄骏翊均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智煌、庄骏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宋智煌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智煌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被告人宋智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宋智煌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詹某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智煌适用缓刑。被告人庄骏翊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骏翊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被告人庄骏翊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庄骏翊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詹某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庄骏翊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庄骏翊驾驶小车载着被告人宋智煌途经福州市鼓楼区建华支巷芝根芝底披萨店附近,因责怪被害人詹某步行缓慢挡路,遂与被害人詹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庄骏翊、宋智煌殴打被害人詹某脸部等处,致使被害人詹某身上多处受伤及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詹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宋智煌、庄骏翊被公安民警抓获。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宋智煌、庄骏翊的亲属各赔偿被害人詹某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詹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宋智煌作案时戴的帽子的照片等物证;证实太阳帽系被告人宋智煌打人时候戴的帽子。2、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3月22日19时许在鼓楼区建华支巷12-3号看见一个年轻人被打出血,被打的人还叫其爱人帮忙报警。4、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证实了2016年3月22日19时许在福州市鼓楼区建华支巷芝根芝底披萨店附近,被被告人庄骏翊、宋智煌殴打的事实。5、被告人宋智煌、庄骏翊的供述和辩解,承认其犯罪事实。6、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詹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7、被告人宋智煌、庄骏翊对互相辨认、作案地点、作案所戴帽子、被害人詹某对被告人宋智煌的辨认等辨认笔录。8、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9、被告人宋智煌、庄骏翊的亲属各赔偿被害人詹某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詹某的谅解凭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智煌、庄骏翊的犯罪事实,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智煌、庄骏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宋智煌、庄骏翊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智煌、庄骏翊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智煌、庄骏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智煌、庄骏翊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詹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智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庄骏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戴 清人民陪审员 田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