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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周成龙与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成龙,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龙,男,1944年8月30日生,住无锡市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香叶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朱耀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原审被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唐巷28号。负责人:徐国联,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周成龙因与被上诉人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江阴一建公司)、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下称江阴一建无锡分公司)代位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38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日,周成龙(甲方)与李小超(乙方)、江阴一建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李小超承诺其向周成龙的借款1470万元以及拖欠的审计费7844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由江阴一建公司对李小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丙方签字处无任何签字盖章。2014年4月,李小超又向周成龙出具《承诺书》,载明李小超以江阴一建公司名义承建了广益尤岸里二期征地拆迁安置房工程以及无锡锦明房地产发展公司开发的商品住宅小区沿街商业用房工程,李小超承诺其将以上述工程款作为担保优先偿付所欠周成龙的款项。2014年10月31日,周成龙以李小超被告诉至该院要求归还借款[案号:(2014)锡滨民初字第01051号],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李小超所欠的1470万元分期归还(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200万元,其余款项自2016年起每年1月30日前归还317.5万元,直至还清),另外双方还对律师费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另外,周成龙向该院提交了工程结算审定单以及中标通知书,证明李小超实际系挂靠在江阴一建公司及江阴一建无锡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了广益尤岸里二期征地拆迁安置房工程以及无锡锦明房地产发展公司开发的商品住宅小区沿街商业用房工程。由此,周成龙主张,按照(2014)锡滨民初字第01051号民事调解书李小超尚有1270万元本金未还,而李小超系挂靠在江阴一建公司及江阴一建无锡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但李小超怠于按照挂靠协议的约定及时向江阴一建公司及江阴一建无锡分公司主张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实际上侵害了周成龙的债权。因此周成龙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周成龙主张因李小超怠于向江阴一建公司、江阴一建无锡分公司主张相关工程款,侵害了其债权,因而以江阴一建公司及江阴一建无锡分公司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江阴一建公司住所地位于江阴市,现江阴一建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该院裁定:江阴一建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处理。周成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不利于当事人诉讼及案件调查,而且,涉案工程所在地在无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江阴一建公司、江阴一建无锡分公司住所地分别位于江阴市和无锡市梁溪��,在原审原告周成龙选择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管辖,且相关证据所涉及的工程所在地亦在无锡市梁溪区的情况下,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宜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3846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