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戚荣山与赵双箭、宋志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荣山,宋志月,赵双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2964号原告戚荣山,住农安县。被告宋志月,住农安县。被告赵双箭,住农安县。原告戚荣山与被告宋志月、赵双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荣山、被告宋志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双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荣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志月、赵双箭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伍万元整及利息(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4年1月1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既2016年7月24日,按月利息1.3%计算,共计19,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14日被告宋志月、赵双箭因购买运营车辆需资金周转,经同村张凤伍介绍,被告宋志月,赵双箭向原告戚荣山借款伍万元整,并约定整月利息为1.3%,借期为3年,原告出于帮助之心拿出全部积蓄将钱借给了被告。后被告赵双箭、宋志月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戚荣山支付1年的借款利息7,800.00元整,此后至今被告对于本金及利息再无支付。2016年1月14日,经协商,被告宋志月、赵双箭向原告戚荣山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此款至2016年7月1日一次还清,如超期未还,用所持运营客车偿还。现还款日期已过,且被告一直对于还款之事推拖,恶意逃避债务,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原则,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了影响,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宋志月辩称:原告说的属实,原告所提交的借据中,借款人的名字都是我和赵双箭本人所签的,确实欠原告5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3%,我们偿还过一年的利息,2014年1月14日以后没有还过本金及利息,借款发生后,原告属实多次向我们催要过欠款。借款应该偿还,但我现在没偿还能力,我们借款用于买营运车辆,车现在赵双箭处,仍在运营中,她有能力偿还借款。赵双箭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戚荣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3年1月14日和2016年1月24日分别出具的两份借据,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抬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1.3%,经质证,被告宋志月无异议;被告赵双箭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对双方无异议的本院对宋志月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志月、赵双箭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4日二被告为购买运营车辆,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为1.3%,借款发生后,二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一年的借款利息7,800.00元。2016年1月14日二被告针对上述借款,给原告重新出具书面借据一份,约定利率仍为月利1.3%,于2016年7月1日一次性还清,如超期未还,用其所有的运营客车偿还。逾期后二被告对上述约定未予履行。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志月、赵双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戚荣山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月利1.3%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成信审 判 员 潘建平人民陪审员 于喜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德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