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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北京巨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常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巨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常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3927号原告:北京巨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5号河川大厦第一座8D-1号。负责人:孙艳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黎胜,辽宁经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欣,女,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北京巨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常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巨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88.56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213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4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公司信审部工作。2015年下半年原告发现公司客户违约数量大幅上升,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所在部门,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严重不履行工作职责,大量客户出现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2016年3月31日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做法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工作期间多次请假,而原告并未因此扣发任何工资及奖金,其性质应当属于带薪年休假,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常欣辩称,我是在2014年6月9日入职原告处,岗位初期是审核主管,后2015年8月降为审核专员。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及裁决事项中确定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6年3月份工资、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就本案争议的事项于2016年4月8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336元;2.2014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12元、2015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562.4元;3.2014年和2015年采暖补贴1040元;4.12个月的失业金11280元;5.2016年3月份工资4650元;6.年假工资3163元;7.补发10天婚假工资2110元。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津和劳人仲裁字(2016)第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工资465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37.9元、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88.56元,合计26073.86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1至3月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对此,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主张不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的事实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3月工资465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37.9元、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88.56元,共计26073.86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伟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雅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