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艳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81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艳龙,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郏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安徽省东至县看守所,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艳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2016)浙0109刑初136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艳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艳龙退赔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180元。被告人李艳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艳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艳龙盗窃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李艳龙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艳龙撤回上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刑初13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纾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