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5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5746李涛与胡德楷、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胡德楷,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5746号原告:李涛,男,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胡德楷,男,199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被告:张林,男,198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李涛与被告胡德楷、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胡德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被告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德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胡德楷因生意需要周转,于2014年9月10日下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双方约定于9月15日前还清,由被告张林进行担保。后原告要求被告胡德楷还款,被告胡德楷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至2016年2月,原告已经联系不上被告胡德楷。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胡德楷、张林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德楷、张林承担。被告张林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找到被告胡德楷后由他来还,我是在安亭的招商银行现场看到原告给被告胡德楷现金65000元,同时出具的借条我也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胡德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胡德楷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胡德楷因生意需要周转于2014年9月10日下午向李涛借款陆萬伍仟圆整(65000)。双方约定于9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胡德楷担保人:张林2014.9.10”。以上65000元借款均有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银行取款凭证三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德楷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张林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胡德楷拒不归还65000元借款,责任在被告胡德楷,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德楷归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林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胡德楷的65000元借款作担保,但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3月10日前)要求被告张林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并未在此期间主张权利,故被告张林因免除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德楷归还原告李涛借款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116元,由被告胡德楷负担。此费已由原告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胡德楷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王思思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