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刑更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昌玉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更552号罪犯刘昌玉,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沂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撤销假释并与被告人刘昌玉犯抢夺罪合并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期至2017年1月10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6年9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罪犯刘昌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昌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1次、嘉奖2次的奖励。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已履行部分财产刑,并提交家庭困难证明。该犯系假释后又犯抢夺罪,被撤销假释,与抢夺罪合并处罚,按照鲁高法发〔2009〕32号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刑时应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刘昌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昌玉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单仕东代理审判员 张枭烈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