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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5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吴心灵与汪松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心灵,汪松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701号原告:吴心灵。委托代理人:吴建芬,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松柏。原告吴心灵为与被告汪松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汪松柏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18.4万元(已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此后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汪松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心灵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松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因被告汪松柏表示要介绍一个工程给原告吴心灵承包,原告依照其指示汇去保证金30万元,并为此花费10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雇佣工人。后该工程因故未开工,被告表示原告花费的10万元由其承担,加上保证金的30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2014年4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方未还,故于2015年5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40万元,承诺于同年7月30日前归还,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松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心灵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被告汪松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凌锋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人民陪审员  徐新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