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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行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成书池、焦树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书池,焦树温,成建立,张娥,成存柱,焦××,成增岩,成文建,成玉丰,焦健修,河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行终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书池,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树温,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建立,男,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娥,女,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存柱,男,194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46号。法定代表人张庆伟,该省省长。委托代理人伊文勇,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严钢锤,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原审原告焦××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审原告成增岩,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审原告成文建,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审原告成玉丰,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审原告焦健修,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成书池、焦树温、成建立、张娥、成存柱因诉河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002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书池、张娥,被上诉人河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伊文勇、严钢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成书池等十人不服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石家庄市2014年度第六批次建设用地批复》(冀政转征函【2014】1295号),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补正材料后,因其只提交了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河北省人民政府以原告提交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征地批复有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提交其与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本案原告在申请复议时,只提供了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但没有提交其房屋位于该批复征收范围内的证据。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征地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向本院提交调取其居住房屋对应的宅基地登记表及征地批复所涉范围的申请。因原告房屋是否包括在河北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范围内,属于原告在提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交的材料。故其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成书池等十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成书池等五人上诉称,上诉人的身份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石家庄市2016年第六批次建设用地权属状况表等均能证明上诉人与《关于石家庄市2014年度第六批次建设用地批复》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系政府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村民,《关于石家庄市2014年度第六批次建设用地批复》批复征收的土地是上诉人所在村集体土地,上诉人是利害关系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河北省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于2015年9月10日补正材料申请行政复议,经查,上诉人只是强调其户口在留村,仍不能提交其与《关于石家庄市2014年度第六批次建设用地批复》有利害关系的土地权属证明。上诉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遂于2015年9月15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冀政复不[2015]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依据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当日即书面通知其补正申请材料。上诉人最后修正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是2015年9月10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上诉人,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被申请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称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但是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没有提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相关权属证明,以证实其宅基地在其所诉的被上诉人批复征收的土地范围之内。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书池、焦树温、成建立、张娥、成存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平代理审判员  韩锦霞代理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简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