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4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兴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兴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4938号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04041-7,住所地开州区新城帅乡路渝东工业品大市场。法人代表徐世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军,重庆市开州区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晓霞,重庆市开州区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兴平,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13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兴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同年9月1日由代理审判员戚国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原告给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与开州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事宜作了明确约定。按照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545.60元至今未交。原告经催要后被告仍未缴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54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兴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开州区XX小区(即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的服务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费用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0.6元/月。被告徐兴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545.60元,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缴纳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材料、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及律师催要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及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居住小区的开州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对开州区XX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有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向被告催要过其所欠物业管理费。作为业主的被告徐兴平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545.6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兴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伟业糖酒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4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兴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在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生效的小额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戚国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