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李**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4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建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建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系国有企业。2013年8月,被告人李**在担任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承接的“陈塘庄热电厂煤改气搬迁改造配套供热管网工程(管网及热力站部分)(三期)周芦铁路、津晋高速盘桓区顶管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签订过程中,对杨某1、杨某2华(均另案处理)予以关照。2014年6月,杨某1、杨某2华为感谢被告人李**实施上述帮助行为而给付其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李**予以非法收受。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李**被检察机关查获归案。另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李**在担任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向承接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铁路工程的个体经营者杨世广(另案处理)索贿人民币10万元。后杨某3向被告人李**指定账户转账10万元。2011年2月,被告人李**在担任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沈某1(不构成犯罪)请托,为沈某1女儿沈某2进入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工作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沈某1给予的美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6500余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证据不足。其具体的辩解意见如下:1.2013年5月底,李**与个体经营者杨某3(包括杨某3所雇佣的一名会计)等六人去香港、澳门游玩是在集团领导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出发前就和杨某3说过要其承担一部分费用,其他人员的购物不需要杨某3承担。整个旅游期间,我总共支出了10万多元人民币,回津后,我就和杨某3做了清算,他给了我10万元人民币。在最后一次开庭时,被告人李**认为自己是受贿10万元。2.从来没有收到杨某1或是杨某2华送给自己的50万元感谢费。3.收受沈某11000美元,系人情交往,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受贿50万元的证据不足,杨某2华供述给付李**50万元人民币的时间、给付主体、给付形式存在多次变更,杨某1的供述存在着前后矛盾的情形。另外,杨某1把钱放李**汽车后备箱说明并不是当面交接,杨某1不能证明把钱给付了李**。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索贿杨某3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有杨某3应当分摊的费用。杨某3为了承包工程有求于李**,去香港澳门的费用都是李**出的,杨某3汇给李**妻子的钱与去香港澳门有关。结合证人作证情况,杨某3答应过承担相关费用,汇款的钱应该是与此有关的。3.李**收受沈某11000美元,系生活之间的一种交往,属于人情世故,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系国有企业。自2008年,被告人李**由天津市铁路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为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2013年5月底,被告人李**与承接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铁路工程的借照经营者杨某3等六人去香港、澳门游玩。期间,被告人李**支付了来往的交通费、住宿费、饮食费等大部分费用。2013年6月初,被告人李**以与杨某3兑换港币为由,索取杨某3人民币10万元,后并没有给付杨某3任何港币。从2012年到2014年,杨某3每年都从被告人李**处承揽多个工程。2011年2月,因被告人李**帮助沈某1女儿沈某2进入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工作,被告人李**收受沈某1给予的美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6500余元)。被告人李**于2014年11月3日被检察机关通知接受询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沈某1证言,证实其为女儿沈某2找工作请托李**帮忙,李**于2010年3月让沈某2到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上班,后在2011年阴历春节期间,一是出于拜年的目的,二是出于感谢李**解决其女儿工作的问题,给付李**美元1000元。2.证人沈某2证言,证人沈某2系沈某1女儿,证实沈某1通过李**的关系帮助其调入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上班的事实。3.证人萧某当庭证言,证人萧某系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部门经理,证实2013年5月30日至6月2日,因涉及到柬埔寨一个工程项目,为了宴请呼和浩特铁路局的人员,李**、郝某、萧某、臧某及杨某3和其雇佣的会计冯某六人去香港和澳门游玩。其中的交通费、住宿费、饮食等费用大部分系由李**一人支付,大约有十几万元。去之前,杨某3同意承担一部分费用。4.其他证人证言,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5.杨某1供述,证实2014年5月之前(有的供述是6月份),杨某2华让我给李**送50万元现金。我上午从农业银行体育中心支行取了50万现金,开着本田奥德赛车到的单位,大约下午3点多向李**要了他的奥迪车钥匙,后把50万元现金放进了车的后备箱。在其他供述中,杨某1又改变了供述,称没有给李**送过50万元。2014年2月份取的50万元给了杨某2华,2014年6月3日取得的51万元是用于装修房子了,和唐利静装修的濠景国际D座202门脸,和妻子郝福艳装修的天房美域和富力津门湖的房子。6.杨某2华供述,证实在“陈塘庄热电厂煤改气搬迁改造配套供热管网工程(管网及热力站部分)(三期)周芦铁路、津晋高速盘桓区顶管工程”项目中,因为此工程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的李**答应只收取了总工程款的15%,所以我得到的工程利润就比较大,为了感谢李**,也是为了让李**在单位里照顾一下杨某1,同时也是为了在签订合同时,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给予的借用执照的方便。大约于2013年底2014年初,让杨某1给李**送过50万元的感谢费。至于杨某1是送没有送给李**,杨某2华有不同的供述。2014年2月份,杨某1给我取过大笔现金大约四五十万元用于我父亲住院治病。7.杨某3供述,证实我是借照经营的工程承包个体老板,主要借的是蓟县白塔公司的执照和英博公司的执照。2013年6月份,李**在其办公室内和我讲可以给我兑换港币,后来我把10万元人民币汇到李**提供的其妻子赵某的卡里了,最终李**没有给我港币,后来我就明白了,他是以换港币为借口找我要好处费,我也就当送礼了,因为自己还要通过李**多承揽工程,所以也就一直没有要,也是为了要和李**搞好关系。从2012年到2014年每年都从李**处干过多个工程,也都是借用的蓟县白塔或是英博公司的执照。8.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等书证,证实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系国有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9.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证实2008年,被告人李**由天津市铁路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为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10.汇款凭证,证实杨某32013年6月6日汇给赵某人民币10万元。11.取款凭条,证实杨某1于2014年6月3日取款51万,杨立平于2014年2月9日取款50万。12.检验鉴定文书,证实向李强借款25万元的借条,系李**签名。13.情况说明,证实荣思海退休前系天津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在李**向其汇报要与呼和浩特铁路局的有关人员出去转转时,其表示了理解和支持。14.银行卡支付信息,证实李**去港澳游玩期间的花费。1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于2014年11月3日接受询问,检察机关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无前科。16.被告人李**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02年始,我任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07年始,任天津铁路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任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我和杨某3兑换过10万元的港币,杨某3打到我妻子帐户里10万元人民币,我给他12万元港币。大约是2010年或是2011年春节,沈勇为了感谢我帮他女儿调到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财务室,给我拜年的时候,送给我1000美元。从来没有收到过杨某1和杨某2华父子给过的50万元好处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索取与本单位具有工程承包关系的他人人民币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李**辩护人提出的收取杨某310万元人民币系杨某3应当承担的香港、澳门之行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港澳之行的费用负担”与“港币、人民币兑换”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如果相关的港澳之行费用确实应当由杨某3负担,被告人李**可以通过正常的途径、正当事由索要。另外,被告人李**向杨某3索要的10万元人民币已经远远超过了杨某3应当按份负担的数额。故本院对相关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的故意,借口以港币与人民币兑换的理由来索取与天津市地方铁路修建公司有工程承揽关系的他人钱款,被告人李**具有索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依法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收取他人1000美元属于人情世故的交往,不应以受贿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证人沈某1证言及被告人李**为他人安排工作的事实,被告人李**收取他人1000美元已经超出了人情交往的范畴,系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工作岗位利益的行为,相关钱款应计入受贿数额。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受贿50万的事实。本院认为,杨某1和杨某2华的供述并不稳定,杨某2华在供述杨某1是否已经给付李**50万元人民币上也存在多次变更。另外,杨某1和杨某2华供述给付李**50万元的时间上存在较大差异。本案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杨某1和杨某2华给付过被告人李**50万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受贿50万的事实,因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受贿数额10万元人民币,1千元美元(折合人民币6500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美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6500余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志刚代理审判员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饶炎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