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6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6650号原告:陈某甲,男,201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重庆裕海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才、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23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亲生母亲,2015年6月23日,原告父母自愿离婚时约定,原告由父亲陈某乙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之后,原告与婆婆、爷爷共同生活,被告未给付生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离婚后,没有给付原告生活费属实,因被告仍然居住原房屋,原告亦与被告共同生活,该房屋的水电气费均由被告支付,陈某乙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被告于2016年4月离开该房屋。同意从2016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但不同意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离婚协议约定陈某乙承担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的亲生母亲,2015年6月23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陈某乙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陈某乙承担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居住原房屋,且水电气费均由被告支付,至2016年4月被告离开该房屋,有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海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称与婆婆、爷爷共同生活,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陈某乙与被告均未再婚,陈某乙系建筑工程包工头,年收入约10万元,被告现在重庆裕海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约20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将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的物价生活水平确定。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共同生活至2016年4月被告离开原房屋,期间,被告对原告尽有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23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本院不予主张,离婚协议约定陈某乙承担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23日起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给付陈某甲2016年4月至8月生活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从2016年9月起,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陈某甲子女抚养费500元,承担陈某甲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凭据),至陈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珍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