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与被告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023号原告董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与被告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榆林市长城北路、东环城北路北在建由被告开发的商品房第1幢1单元2层202号,建筑面积为141.5平方米,合同约定签约之日支付30%的房价款222875元,剩余房款52万元办理按揭,接到通知7天内到银行指定地方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履行了222875元的购房首付义务,由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售于原告的房屋又转售于他人并进行了网签,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原告要求返还已付被告的房款222875元。为此,原告认为该房屋出售于原告且由被告又出售于第三人,属于一房二卖的情形,现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222875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已交房款的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租赁费2152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收取了原告房款计222875元的事实。被告某公司辩称:涉案楼房系被告开发的楼盘,现五证齐全。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被告向原告发出办理按揭通知后,原告既不办理按揭贷款又不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房款52万元。2016年3月,被告将出售给原告位于金桥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202室卖于他人。故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在原告,被告并无过错,被告不退还原告的房款亦不承担原告利息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榆林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房款计222875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9日,原告董某(买受方)与被告某公司(出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榆林市长城北路、东环城北路北,土地使用证榆市国用(2010)第27340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面积为3920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终止日期为2056年12月15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为红山金桥花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建字第610800201100117号。买受人所购买的商品房为第1幢1单元2层202室。用途为住宅,属框剪结构,层高为3米,建筑面积为141.50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5250元,总金额为742875元。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房价款,即人民币222875元,剩余房款52万元办理按揭付款,接到通知7日内到银行指定地方办理按揭相关手续。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9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至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事项。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首付款222875元。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因被告出售原告的单元房由被告向他人出售为由并持上述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楼盘的售房单位为被告某公司,该公司办理了涉案楼盘的榆林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手续。2016年3月,被告某公司将涉案红山金桥花园第1幢1单元2层202室单元房又出售给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返还首付款并承担利息的问题。被告抗辩被告向原告发出办理按揭通知后,原告既不办理按揭贷款又不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房款52万元,被告就将出售给原告位于金桥花园小区第1幢1单元2层202室卖于他人并进行了网签,故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并无过错,被告不退还原告的房款亦不承担原告利息及违约金等的损失。经审查,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抗辩理由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将首付款交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被告在与原告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位于红山金桥花园第1幢1单元2层202室单元房又出售给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收取了原告房款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单元房又出售第三人,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予以解除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人民币222875元及利息等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人民币222875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月利率1%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为首付款人民币222875元的5%即违约金人民币11143.7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董某已付房屋首付款人民币22287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1143.75元,共计人民币234018.75元。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111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靳雨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