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任正花与灌云县伊山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正花,灌云县伊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3688号原告任正花,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建玉,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灌云县伊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法定代表人杨乐武,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正花与被告灌云县伊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伊山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玉,被告伊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广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正花诉称,由被告开办灌云县毛纺厂,1985年2月原告作为该厂土地用工,到该厂印染车间工作。1992年被告将该厂发包给他人经营,原告随后另行择业。2000年该厂改制转让。本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莫名领取解除工龄款480元,且解除劳动关系时未依法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也未原告办理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毛纺厂举办单位,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能未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终解劳动关系时违规操作,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4992元;支付原告工龄补贴10160元。被告伊山镇政府辩称,原告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2000年毛纺厂破产,原告已领取了买断工龄款480元,该款就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原毛纺厂属于乡镇企业,没有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在该厂工资期间享有的待遇均以兑现,故原告本案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毛纺厂系被告伊山镇政府开办的所属乡企业,1984年该厂建厂所需征用灌云县伊山镇小园村土地,1985年原告任正花作为被征用土地方人员,以土地用工到该厂工作。1992年因严重亏损发包给他人经营,原告离开该厂工作另行择业。在2000年前该厂因不能清偿到期银行贷款,其提供贷款抵押的全部资产作价予以清偿贷款,至此该厂倒闭解散,且在2008年前在原属毛纺厂的土地上已新建成灌云县初级中学。另查,一、原告离开原毛纺厂工作后,1993年进入粮食单位工作,至2003年在获得新单位经济补偿后解除劳动关系。二、2001年1月11日,由灌云县伊山镇小园村村民委员会与原毛纺厂土地用工人员分别签订《原毛纺厂个人解除工人工龄协议书》,约定以补助每人每年工龄240元一次性买断工龄,原告任正花一次性买断工龄款为480元。但原告否认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该协议,其认为到2016年6月22日才知道被解除劳动关系。三、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灌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作出灌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伊山镇政府系毛纺厂开办单位,以本案事由及诉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原毛纺厂个人解除工人工龄协议书》复印件,伊山镇小园村补偿明细表复印件,2016年6月22日照片12张,灌劳人仲不字(2016)第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所举的《原毛纺厂个人解除工人工龄协议书》复印件,毛纺厂土地工工龄补偿款明细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任正花1985年到被告伊山镇政府开办的所属乡镇企业原毛纺厂工作,1992年因该厂经营严重亏损发包给他人经营而离开该厂工作岗位是事实。至2000年毛纺厂的全部资产已作价抵偿债务,至此该厂倒闭解散,其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关系合同因此终止。2001年1月11日灌云县伊山镇小园村村民委员会与原毛纺厂土地用工人员分别签订《原毛纺厂个人解除工人工龄协议书》,是就毛纺厂解散后与原该厂相关土地用工人员进行经济补偿达成的协议,现原告要求开办单位被告伊山镇政府再次就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相关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原告陈述其没有签订该协议的事实存在,但其对毛纺厂倒闭解散后2008年前在该厂原土地上已新建成灌云县初级中学这一众所周知事实应当知晓,即其应当知道涉及本案劳动关系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事后直至2016年6月2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其一直没有主张权利或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法定情形致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下,显然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鉴于本案涉及的劳动争议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因此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限应当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综上,不论基于达成补偿协议,还是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龄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办理、缴纳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诉求,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正花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任正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穆 涵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五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实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有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