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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黄秋梦与陈小安、张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梦,陈小安,张淑兰,张贵兰,陈腊东,张飞燕,袁青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639号原告:黄秋梦,女,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委托代理人:黄绵宇(系黄秋梦之父),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陈小安,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张淑兰,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张贵兰,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陈腊东,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张飞燕,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袁青良,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原告黄秋梦与被告陈小安、张淑兰、张贵兰、陈腊东、张飞燕、袁青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绵宇及被告张贵兰、袁青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安、张淑兰、陈腊东、张飞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梦诉称:2014年8月25日,通过安义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被告陈小安夫妇二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被告张贵兰、张飞燕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同时两保证人的配偶陈腊东、袁青良也分别在《担保承诺书》上签了名。从2015年6月25日起借款人拖欠本息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小安、张淑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以及按借款总额的2%从拖欠利息之日2015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继续支付月利息和违约金;要求被告张贵兰、陈腊东、张飞燕、袁青良对被告陈小安、张淑兰的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贵兰辩称,当时签的合同不知道签的是什么,现在被告也无力偿还。被告袁青良辩称,不清楚签字的内容。被告陈小安、张淑兰、陈腊东、张飞燕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经安义县中亿佰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中介,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小安、张淑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约定月利率1%,逾期不能偿还本息的按照逾期偿还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被告陈小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义县龙津镇向阳路检察院宿舍1栋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张贵兰、张飞燕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还清原告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止。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被告袁青良、陈腊东在个人担保承诺书中担保人配偶处签字。2015年2月24日借期届满时,被告陈小安、张淑兰未归还本金,但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6月25日,后被告陈小安、张淑兰分文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小安、张淑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陈小安、张淑兰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有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转账凭证和取款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小安、张淑兰未按约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小安、张淑兰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损失,显失公平,原告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应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与被告陈小安、张淑兰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担保物并不享有担保物权,虽然担保物灭失,但不能免除保证人的责任。被告张贵兰、张飞燕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小安、张淑兰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贵兰、张飞燕对被告陈小安、张淑兰所欠的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袁青良、陈腊东虽然在担保人配偶处签字,但并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青良、陈腊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安、张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秋梦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贵兰、张飞燕对被告陈小安、张淑兰偿还原告黄秋梦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秋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4546元,由被告陈小安、张淑兰、张贵兰、张飞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国煌代理审判员  秦拥华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秀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