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3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王忠胜与梁华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胜,梁华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胜,男,70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华昌,男,60岁。上诉人王忠胜因与被上诉人梁华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6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胜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在一审中王忠胜提供了村委会分地的记录,而不是不能举证证实。一审只能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者证明力不足,不予支持,不能说上诉人没有证据。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享有承包权,上诉人提供的分地记录可以作为土地使用权的确权证据使用,上诉人认为,农村土地台账就是物权法规定的登记簿,新兴村管理较差,没有土地承包台账,也没有土地证,只有分地时的记录作为确权的依据。一审法院应当调查村里是否有台账,村里是怎样确定物权的,这些问题的存在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主体适格。梁华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王忠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承包田172.8平方米;2、赔偿侵占承包田的损失9000元;3、拆除遮挡原告承包田的房屋、仓房及围墙;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忠胜不能举证证明对其起诉要求排除妨碍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系主体不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忠胜的起诉。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新兴村进行调查,新兴村陈述:村里每家都多地,村里的土地正在进行土地确权。因为双方的土地都多,新兴村没有明确意见确定争议土地归属哪方。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向新兴村核实,案涉争议的土地尚未经过确权,上诉人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兆宇代理审判员  朱玉丹代理审判员  张彩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