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3325石仕静诉张陈伟、蔡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仕静,张陈伟,蔡呈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3325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石仕静,女,汉族,1990年6月1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被告张陈伟,男,汉族,1985年10月2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蔡呈成(曾用名蔡沉沉),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委托代理人兰才书,女,汉族,1963年8月2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同上。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石仕静诉被告张陈伟、蔡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被告蔡呈成委托代理人兰才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陈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并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呈成答辩意见:1、借款是事实,张陈伟是借款人,蔡呈成是担保人;2、借款后,二被告偿还过部分款项;3、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由张陈伟、蔡呈成各偿还一半债务。被告张陈伟未到庭,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张陈伟经被告蔡呈成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5个月,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2013年3月14日,被告张陈伟再次经被告蔡呈成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原告均于签订《借条》后向被告用现金支付了前述款项。现原告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2份及原告与被告蔡呈成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在卷为凭,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陈伟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与被告蔡呈成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利息的陈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蔡呈成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蔡呈成应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11日的5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5个月,即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故该笔5万元借款现已过保证期间,蔡呈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2013年3月14日的借款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蔡呈成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蔡呈成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可向被告张陈伟追偿。对于被告蔡呈成称其已偿还了部分借款的辩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蔡呈成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陈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由其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仕静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被告蔡呈成对其中一万五千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石仕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4元、公告费240元,共计166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张陈伟、蔡呈成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丹丹审 判 员 杨雅淋人民陪审员 敖洪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