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1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锦州爱斯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与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爱斯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91民初723号原告锦州爱斯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阳路北。委托代理人邢德贵,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化机路25号。法定代表人陈铸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锦州爱斯特种钢铸造有限公司诉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多年来,原、被告口头约定加工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从2004年12月10日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38799.55元及利息损失246050元。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定作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该案应由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主张的存在约定管辖法院的合同均系2011年以后签订的,原告对于2011年以后签订书面合同的争议已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的合同关系没有书面合同体现,亦没有约定管辖的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美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