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4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王剑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王剑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23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2号。负责人丁义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世聪、周晓峰,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剑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王剑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闻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尹世聪、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王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中信实业银行常州分行。2、借款人:王剑江。借款合同编号:银贷字第000457号人民币借款合同。3、贷款本金:10万元,已归还27.33元,剩余99972.6元。4、贷款期限:2000年9月19日起至2003年9月19日。5、利率:月息4.455‰(按年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6、截止2016年7月6日的结欠利息、罚息、复利为159043.72元。7、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无。8.保证人:无。9.抵押人:无。10.其他:中信实业银行常州分行已变更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99972.6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59043.72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7月6日,以后的按照合同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两项合计259016.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剑江的答辩意见为:借款是事实,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本金可以分期偿还,利息实在没有能力偿还。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王剑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王剑江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要求借款人王剑江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剑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972.67元、利息159043.72元以及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2593元,由王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闻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