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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代兴安与被告吴元科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兴安,吴元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1452号原告:代兴安,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委托代理人:唐华安,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元科,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原告代兴安与被告吴元科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兴安及委托代理人唐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元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兴安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吴元科因其开办酒厂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经原告催收,至2016年2月5日,双方算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9,200.00元未还,重新出具借条后,承诺在本年6月底归还,因被告逾期未归还,特诉至本院。被告吴元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吴元科向原告代兴安借款100,000.00元,代兴安通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秀水分社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00元,后被告通过还款、转账及抵款等方式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49,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本年6月底年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从2016年7月1日起主张资金利息。现原告代兴安要求被告吴元科立即归还借款49,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2‰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经原告举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借条、收款收据、取款业务凭证、存款业务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代兴安与被告吴元科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在2012年7月30日向被告出借资金100,000.00元,经双方结算,后于2016年2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49,2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9,2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置,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元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元科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兴安借款本金49,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0元,减半收取515.00元,由被告吴元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玉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涣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