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3612李自两与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两,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612号原告:李自两。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伟,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丽洁,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红。原告李自两诉被告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两的委托代理人符丽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其中2万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6年2月17日还清。2015年6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5年9月3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被告金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金红向李自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金红向李自两借人民币2万元用,到2016年2月17还清”。同年6月30日,金红再次向李自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李自两借人民币1万元,2015年9月30日还清”。审理中,李自两陈述借款经过为: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什么工作我不清楚,我是卖水泥的,被告说欠别人钱,别人逼她还,我觉得可怜就把钱借给了被告。钱是分两次借,一次是在江阴××新桥镇给了被告2万元,被告当场写了借条,一次是在塘市的一家KTV被告给我打电话,我过去给了被告1万元,被告当场写了借条,两次交付的都是现金,没有其他人在场。本院认为,被告金红结欠原告李自两借款3万元,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自两借款3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其中本金1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开始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30元,合计780元,由被告金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钱耀文代理审判员  薛风琴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