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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疆昊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昊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昊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阿克苏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施志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斯保力·巴赞,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头屯河区工业区银河大道6号。负责人:顾军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宇苏,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26号。法定代表人:倪道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宇苏,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昊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合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新疆分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伊犁州分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6)新40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昊合贸易公司与中兴新疆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中兴新疆分公司购买钢材6000吨,建材价格以提货当日八钢建材出厂价格表为基准优惠,随钢厂价格调整,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第七条付款方式、期限及结算价格的核定:1、现款结算,八钢货物单价暂定按提货当日八钢当期价格表优惠价加运杂费45元执行,其他钢厂货物单价暂定按八钢货物单价下浮100元执行,实际价格随钢厂价格格调整,以实际付款当期结算价格确认并开具发票。2、乙方赊销付款,最长账期自每批次供货时间起,不超过三个月,货物单价按现款结算价格的基础上每吨每天加价3元结算价格。2014年10月25日,昊合贸易公司与中兴新疆分公司形成对账清单,双方确认2014年5月14日至9月3日期间钢材供货量为7493.777吨,现款总金额为22162666.43元。2014年11月10日,鉴于2014年5月至9月期间,中兴新疆分公司从昊合贸易公司购买钢材7493.777吨用于中兴新疆分公司承建的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截止2014年11月6日,尚欠昊合贸易公司钢材款本金20162666元无法直接支付(原本金为22162666元,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直接向昊合贸易公司支付了200万元)。为妥善解决昊合贸易公司钢材款问题,经昊合贸易公司、中兴新疆分公司、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深圳中溢申发(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四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愿在2014年12月20日前代中兴新疆分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20162666元。二、如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在2014年12月20日前将钢材款本金20162666元向昊合贸易公司付清,则最多再延至2015年1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未付货款部分和延期加价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外,另按每天每吨6元计算加价,由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再逾期,仍依此计算,直至全部付清”。原审庭审调查过程中,昊合贸易公司当庭表示放弃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中兴新疆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某,系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到庭作证。王某某其中陈述“…其参与“四方协议”的协商过程,并称如果涉及本金外的数额不可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承认2014年5月4日,昊合贸易公司与中兴新疆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4年10月25日,双方形成对账清单已确认2014年5月14日至9月3日期间钢材供货量为7493.777吨,现款总金额为22162666.43元以及2014年11月10日,昊合贸易公司、中兴新疆分公司、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深圳中溢申发(集团)有限公司四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本案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本案能否执行赊销付款约定的加价条款,如果执行该条款,应如何执行加价条款(是自每批次供货时间起,超过三个月执行加价款还是自每批次供货时间起,三个月内现款结算价和加价款一同付清)。2、实际供货量超出合同约定供货量1000吨应否按加价条款执行。3、双方形成的对账清单是否是对原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4、“四方协议”的性质是债务转移还是代为履行。5、昊合贸易公司要求中兴新疆分公司支付加价款的理由能否成立。关于焦点1。首先,关于本案应否执行赊销付款约定的加价条款问题。2014年5月4日,昊合贸易公司与中兴新疆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结账方式现款结算和赊销付款两种,表明双方在钢材结算单价进行了可选择性的约定,如果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现款结算,逾期则适用赊销付款方式计算单价。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兴新疆分公司未按现款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因此,本案应执行赊销付款约定的加价条款。其次,就如何执行加价条款问题,昊合贸易公司主张自每批次供货时间起,三个月内现款结算价和加价款一同付清,中兴新疆分公司则认为自每批次供货时间起,超过三个月后执行加价款,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不超过三个月”的理解产生争议。赊销是以信用为基础的销售,买方与卖方签订民事合同后,卖方让买方取走货物,而买方按照合同规定期限或分期付清货款的过程。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即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规范和指引以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按昊合贸易公司理解则失去了赊销付款的实质存在的意义。因此,“不超过三个月”是指赊销账期的期限,该条款理解为自每批次供货时间起,超过三个月后执行加价款。关于焦点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昊合贸易公司向中兴新疆分公司实际供货量为7493.777吨,超出约定供货量1000多吨,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供货量6000吨,但数量一栏中注有“暂控”的字样,且在备注一栏载明“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据此,说明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据实结算,超出部分也应受到加价条款的约束。关于焦点3。本案中,双方对账清单已确认2014年5月14日至9月3日期间钢材供货量为7493.777吨,现款总金额为22162666.43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关于财账清单是否是原合同的变更问题。昊合贸易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该对账清单系双方供货总吨位数和现款金额的核算,而非其放弃对货物加价的权利。对此,中兴新疆分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昊合贸易公司首次向中兴新疆分公司供货时间是2014年5月14日,双方对账结算时间是2014年10月25日,可以看出中兴新疆分公司存在逾期付款,双方理应按赊销付款方式进行结算,而对账清显示的价款总额系现款总额,因此,说明双方形成的对账清单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关于焦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八十四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由此可见,债务转移时必须征求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效力,由于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代为履行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出现债务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本案涉及的债务昊合贸易公司与中兴新疆分公司间产生的,从“四方协议”内容上可以看出,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除愿意全额承担该笔债务外,还对不履行债务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了约定,显然,该约定性质属于债务转移。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替中兴新疆分公司成为合同当事人,其与昊合贸易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昊合贸易公司也表示同意。据此,本案“四方协议”系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符合债务转移的特征,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焦点5。关于中兴新疆分公司应否支付加价款问题。根据双方对钢材结算单价可选择性的约定,履约过程中双方实际采用现款结算方式,且已履行完毕。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到此已终止。现昊合贸易公司认为中兴新疆分公司现款结算后,还应按赊销付款结算方式支付加价款,其主张于法相悖。另,双方就诉争债务已转移第三人,昊合贸易公司再向中兴新疆分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相反,庭审过程中,中兴新疆分公司申请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拟证明为了彻底解决钢材款事宜,四方协商决定对钢材款全部一揽解决,否则不能可达成协议。从证言内容来看,王某某到庭所述虽不足以反映昊合贸易公司明确放弃加价款,但其陈述内容合乎常理,应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现昊合贸易公司将“四方协议”、对账单与原合同割裂开来要求中兴新疆分公司、中兴公司支付加价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新疆昊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16.53元,由新疆昊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昊合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加价款60452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一)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现款结算的…乙方赊销付款,最长账期自每批供货时起,不超过三个月,货物单价在现款结算价的基础上每天每吨增加3元结算”,说明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对钢材结算单价进行了可选择的约定。这种对货物单价计算方法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兴新疆分公司履行合同时,未能向我公司进行现款结算,就应该适用赊销付款的方式计算货物单价,即在供货后就应该按照现款结算价的基础上每天每吨增加3元结算。合同中关于“不超过三个月”的约定,是指最长赊销账期的期限,而不是货物单价加价起算的时间点;(二)2014年10月25日,双方的对账单仅表明双方核对了按现款结算的货款金额,并不能推定出我公司放弃了对货物加价的权利和对原合同的变更;(三)2014年11月10日的协议,约定了在2014年12月20日前,新疆秀天房地产公司承担的是代付责任,即代付货款中的本金(现款结算价)部分,如秀天公司不能按期代为支付此款,则自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加价款由秀天公司承担。由此约定可以看出,自2014年12月20日之后秀天公司才开始以债务人的身份承担货款本金及之后的加价款,而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加价款我公司并未放弃,更没有转移给秀天公司;(四)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时也明确回答,在签订四方协议时,昊合公司曾经向秀天公司提出过给付加价款的要求,但秀天公司没有答应,仅是觉得应该是放弃了,但仍不能确定我公司对中兴公司放弃了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加价款。且该证人所某甲的秀天公司与中兴公司之间尚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如此案判决中兴公司承担责任,中兴公司就会继续向证人所某乙的单位追偿,该证人证言既无事实证据又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本不应被采信,一审法院却认定证人王某某陈述内容合理,予以采信。综上,我公司没有任何文件中明示放弃2014年12月20日前加价部分的货款,中兴新疆公司仍应承担2014年12月20日前加价部分的货款,故恳请二审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兴新疆分公司针对上诉人昊合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昊合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赊销,其本身含义就是为了促成买卖交易,卖方给予买方一定赊账期限的交易方式,同时,2014年的钢材市场本身就不景气、买方处于一定的优势地位。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赊销理解,则完全失去了赊销付款条件的实质存在意义,也不符合交易逻辑和市场一般规律;(二)对账单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上诉人向我公司供应完全部钢材的一个多月以后由双方共同签字盖章认可的情况下形成。对账单对供货的时间、数量、性质、总价款等等,进行了核对和最终确认。因此,我方认为,对账单就是要最终明确双方合同履行后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昊合公司完全可以在对账单中加入赊销部分的账款。因此,在双方形成最终的对账结果之后,不论合同如何约定,双方都应当按照最后形成的对账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而不是付款结束一年后,再行主张;(三)形成对账单后一个月左右,包括上诉人昊合公司、我公司以及刚才实际使用方秀天公司在内的四方主体,为了彻底解决钢材款问题签署《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秀天公司按照对账结果向上诉人昊天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同时约定了如果秀天公司未能履约的责任承担方式,并有深圳中溢申发公司的担保结果。由此完全可以看出,协议的性质是对钢材款付款义务的转移,而不是上诉人昊合公司认为的代付,并且,截止2015年3月25日,秀天公司累计向上诉人昊合公司支付了2344万元,还超付了128万元;(四)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证人王某某证言是认可的,我公司在一审中出示证人证言和一份《协议书签订背景说明》就是为了结合证明,四方签订协议书的真实目的,就是以打包的形成一次性彻底解决钢材款支付问题。如果不是在各方都有所让步的情况下,秀天公司完全不需要理会上诉人昊合公司钢材款问题到底如何解决,何时解决,没有理由参加其中。综上,不论是从债务已转移的角度,还是从已经实际超额付款的角度,上诉人昊合公司都无权再主张所谓的加价款。上诉人昊合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中兴新疆分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中兴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加价款起算时间怎么认定?(二)对账单及“四方协议”能否作为上诉人昊合公司放弃对合同约定的加价款部分钢材款的意思表示的依据?(三)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1、现款结算,八钢货物单价暂定按提货当日八钢当期价格表优惠价加运杂费45元执行,其他钢厂货物单价暂定按八钢货物单价下浮100元执行,实际价格随钢厂价格调整,以实际付款当期结算价格确认并开出发票。2、乙方(中兴公司新疆分公司)赊销付款,最长账期自每批次供货时间起,不超过三个月,货物单价按现款结算价格的基础上每吨每天增加3元结算价格。”根据以上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中兴新疆分公司可以选择现货现款交易,也可以选择约定的赊账期限内后付,其以什么方式支付货款拥有选择权,从合同该款内容分析,看出加价款是结算单价的组成部分,是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该加价款起算时间并非约定在最长赊账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而是从上诉人昊合公司供货之日第二天起至不超过约定的最长赊账期限3个月内每日每吨加价三元,被上诉人中兴公司新疆分公司可以收到每批货物之日起,最长三个月内支付货款,不应视为违约,故合同约定的加价款在被上诉人中兴新疆分公司未付清货款的情形下,并非无限期加价,故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符合钢铁行业交易习惯,故合同约定的加价款起算期间,从被上诉人中兴新疆分公司收货之日第二天开始计算。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形成了一份对账单,对交易的钢材数量,现款现货价格做了确认。双方对此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对账单的性质存在分歧;被上诉人中兴公司新疆分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加价款条款,但实际上双方以现货现款价进行对账,足以说明上诉人昊合公司放弃了以加价款计算单价,同意以现货现价进行决算,故该对账单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进行的变更。上诉人昊合公司认为,该对账单内容显示,只是对现货现款价进行对账,因当时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中兴新疆分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因此无法计算加价款总额,所以该对账单无法体现加价款结算部分,因此该对账单不能视为双方对原合同进行的变更,更不能作为我公司对加价款部分钢材款放弃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该对账单的内容来看,双方只是对交易钢铁的数量,现货现款价格进行了对账,合同约定的加价款部分未进行决算,该对账单亦无上诉人昊合公司明确放弃加价款部分钢材款的任何意思表示,故该对账单不能作为上诉人昊合公司放弃加价款部分钢材款的意思表示的依据。“四方协议”记载,“鉴于:2014年5月至9月期间,中兴新疆公司从昊合公司购买钢材,7493.777吨用于了中兴新疆公司承建的秀天公司工程项目。截止2014年11月6日,尚欠昊合公司钢材款本金20162666元无法直接支付。(原本金为22162666元,秀天公司已直接向昊合公司支付了200万元),为妥善解决昊合公司钢材款问题,各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根据以上协议内容可以明确两个问题:一、截止2014年11月6日,被上诉人中兴新疆分公司尚欠上诉人昊合公司钢材款本金20162666元;二、为妥善解决上诉人昊合公司钢材款问题,签订该协议。上诉人昊合公司原审中认为,合同约定的加价款部分应属于钢材款本金,上诉人昊合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赊账期执行加价款条款的情况下,签订“四方协议”,确定尚欠钢材本金为20162666元,可以视为其放弃加价款部分钢材款,故“四方协议”可以作为上诉人昊合公司放弃对加价款部分钢材款的依据。“四方协议”中约定,丙方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0日前,代中兴公司新疆分公司向昊合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20162666元,如其未付清该款项,最多再延至2015年1月20日并约定另计算加价款。据此约定可以看出,“四方协议”对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置了一些义务,并上诉人昊合公司同意将尚欠钢材款由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义务,故应认定为债务转让。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证人王某某虽在一审中出庭作证,但证人王某某为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理,被上诉人中兴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本案中的钢材均用于新疆秀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上,两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王某某的有利于被上诉人中兴新疆分公司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昊合公司签订“四方协议”将钢材款欠款问题一次性解决完毕的情况下,又向被上诉人中兴新疆分公司主张加价款部分钢材款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4116.53元,(由上诉人昊合公司预交)上诉人昊合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库西塔尔代理审判员 赵 亚 丽代理审判员 崔  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忠 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