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建邺区烁洋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潘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建邺区烁洋建材经营部,潘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635号原告:南京市建邺区烁洋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凤栖苑7号109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男,1992年1月12日生,南京市建邺区烁洋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汉族,住本市江宁区。被告:潘宏平,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告南京市建邺区烁洋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烁洋经营部)诉被告潘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烁洋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烁洋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8224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起向被告销售钢材,被告收货后并未及时支付货款,截至2013年10月底,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18224元,至今未付。被告潘宏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烁洋经营部向被告潘宏平送货,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记载:“客户:潘老板,2013年10月15日,盘螺12.48吨,单价3800元,金额47424元。”原告烁洋经营部经营者杨洋在该送货单上备注栏记载:“收订金叁万元正。车费800元。”原告烁洋经营部经营者杨洋在该送货单上合计人民币一栏填写48224元。被告潘宏平在此送货单上签名。庭审中,原告烁洋经营部认可2013年10月15日的送货单中备注栏上注明的收订金叁万元确系原告所签,原告收取被告潘宏平的订金后,将该笔款项冲抵了货款。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5日的送货单上记载送货金额合计为48224元,同时原告备注收订金叁万元正,被告潘宏平在此送货单上签名,视为其对该送货金额以及备注内容的确认。被告潘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潘宏平给付货款18224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建邺区烁洋建材经营部货款18224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75元,由被告潘宏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审 判 长 陈伊然人民陪审员 季旭明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庆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