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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7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于2016年7月6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地铁6号线十里堡站东南角路边,因交通问题与被害人董×(男,30岁,河北省人)发生纠纷,后将董×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何×于2016年7月20日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被告人何×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