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4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程绍凤与王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绍凤,王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4020号原告:程绍凤,男,汉族,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阳善。被告:王相锋,男,汉族,住梁山县。原告程绍凤诉被告王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绍凤的委托代理人丁阳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绍凤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王相锋累计向原告程绍凤借款160000元,有被告王相锋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相锋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相锋承担。被告王相锋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程绍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2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相锋欠原告程绍凤钱款160000元。被告王相锋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王相锋于2004年开始认识,自2008年起,被告王相锋曾多次向原告程绍凤借钱,2014年9月21日,被告王相锋向原告程绍凤出具总借条一份,内容为:“王相锋今借程绍凤现金160000.00元某(壹拾陆万元某),自2014年9月21日前所写借条作废。王相锋,2014年9月21日”。后,原告程绍凤向被告王相锋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7月15日原告程绍凤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相锋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程绍凤与被告王相锋认识多年,被告王相锋曾多次向原告程绍凤借款,2014年9月21日的借条是被告王相锋亲自书写,是之前多笔借款的汇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60000元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相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绍凤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王相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