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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汤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绰号“阿强”),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交柳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柳城县公安机关到被告人汤某甲家中搜查枪支时,被告人汤某甲主动带民警到其鱼塘旁边将其藏匿在草丛里的两支砂枪交给公安机关。其中一支为被告人汤某甲所有,另一支是2007年底开始帮曾某甲保管的枪支。2016年6月3日,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支砂枪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汤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扣押在案的两支砂枪,其中一支已经在曾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中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村委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曾某甲、汤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汤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汤某甲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以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汤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汤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枪支,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扣押在案的砂枪一支,予以没收,并由扣押单位柳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秋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