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双版纳昆玉建筑有限公司、魏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昆玉建筑有限公司,魏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1698号原告: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66852-7。法定代表人:李佳钟,职务:董事长。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江北沧江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峻宇,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昆玉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启超,职务: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勐海路*号滨港国际*幢*单元***号。被告:魏云山,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地址云南省景洪市景讷乡勐板村委会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江规划设计公司)诉被告西双版纳昆玉建筑有限公司、魏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江规划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佳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峻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双版纳昆玉建筑有限公司、魏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江规划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元及逾期利息30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二被告因大渡岗养猪场扩建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元,经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西双版纳昆玉建筑有限公司、魏云山未到庭答辩。原告昌江规划设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西双版纳昆玉建筑有限公司、魏云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西双版纳昆玉建筑有限公司、魏云山因大渡岗养猪场扩建资金短缺,向原告昌江规划设计公司借款3000元,经多次催收,但被告西双版纳昆玉建筑有限公司、魏云山拒不支付,故原告昌江规划设计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履行其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西双版纳昆玉建筑有限公司、魏云山向原告昌江规划设计公司借款3000元,长期拖欠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昌江规划设计公司要求被告西双版纳昆玉建筑有限公司、魏云山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昌江规划设计公司要求被告西双版纳昆玉建筑有限公司、魏云山按约定的年利率0.51%支付逾期利息,因该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西双版纳昆玉建筑有限公司、魏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逾期利息(依本金3000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0.5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双版纳昆玉建筑有限公司、魏云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文 钰审判员 李云兴审判员 杨秀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孝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