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财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人胡芳进与被申请人黄运华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芳进,黄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02财保154号申请人胡芳进。被申请人黄运华。申请人胡芳进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黄运华位于汉寿县龙阳镇龙阳中路西湖嘉园3号楼的房屋一套予以保全,担保人吴斌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金额为130000元的定期存单一张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胡芳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黄运华位于汉寿县龙阳镇龙阳中路西湖嘉园3号楼的房屋一套,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 判 长 艾 军审 判 员 黄 媛审 判 员 许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巧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