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7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吕花,方伟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7507号原告:苏吕花,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蒲州生活区20幢403室,住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方伟君,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乙室。原告苏吕花与被告方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因被告方伟君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吕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伟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吕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借给被告500000元,于2013年4月10日借给被告100000元,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出具借条,承诺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且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被告方伟君未作答辩。因被告方伟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苏吕花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给被告500000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给被告100000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方伟君,男,1958.7.22,福州路379/50号(XXXXXXXXXXXXXXXXXX)今借苏吕花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期限为2015年10月底前还清。”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给付利息补偿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利息数额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伟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苏吕花借款600000元;二、被告方伟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苏吕花利息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苏吕花已预缴),由被告方伟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