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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邵攀、张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攀,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攀,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团风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军,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团风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攀、张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卫东、被告人邵攀、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邵攀、张军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淮河路西南角的某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的骠骑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5016元。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孙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邵攀、张军的供述、证人汪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河南省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收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邵攀、张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邵攀、张军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邵攀、张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攀、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攀、张军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邵攀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攀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林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