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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9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郭明上诉石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明,石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前沿科创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龙,男,1988年5月7日出生,前沿科创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悦,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上诉人郭明因与被上诉人石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7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龙、被上诉人石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追加王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悦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东与郭明约定成立公司,公司运营过程中,王东承诺投入的20万元资金是通过石悦先后使用交通银行分四次转账给郭明,合计14.9万元人民币,但是一审并未询问王东有关成立公司的事宜,也未调查清楚石悦向郭明转账的原因,且郭明是在石悦和王东的胁迫下签的还款承诺书,故认为一审判决裁判错误;2.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必要当事人王东参加诉讼,也没有将其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故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石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石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郭明支付石悦借款利息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9日,石悦分别向郭明转账支付5万元、2.4万元,2015年1月5日支付2.5万元,2015年1月26日支付5万元。2015年5月22日,石悦与郭明在民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确认郭明欠王东10万元、欠石悦14.9万元,2015年7月31日郭明支付王东10万元,支付石悦连本带息17.9万元,分三次付清,具体还款计划见承诺书。同时,双方达成《还款承诺书》,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利息给石悦3万元、2015年5月22日支付石悦3万元、5月24日支付5万元、6月30日支付6.9万元。郭明已于2015年5月22日偿还石悦3万元、5月25日偿还5万元、7月1日偿还6.9万元,尚欠约定的3万元利息未支付。郭明主张其与王东共同注册公司借款,并非个人借款,为此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短信记录、电子邮件予以佐证。石悦认可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和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郭明抗辩称并非个人借贷,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郭明提出与石悦签署的《调解协议书》、《还款承诺书》是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达成的,但根据双方的陈述,不能认定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对于郭明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院根据郭明借款的日期、金额、已还款日期及金额核算郭明应当支付的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判决:一、郭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石悦借款利息一万五千四百七十三元;二、驳回石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郭明补充提交了短信记录、电子邮件等相关材料,以此证明郭明与王东共同注册公司,王东通过石悦向郭明打款,系对公司的投资,并非个人借款。石悦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郭明虽抗辩称石悦向其打款并非个人借款,而系对公司的投资,但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此外,郭明与石悦曾签署《调解协议书》、《还款承诺书》,且郭明亦按此予以履行,亦与郭明所持上述抗辩理由相悖。郭明虽称《调解协议书》、《还款承诺书》是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达成的,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情形,故对于郭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郭明借款的日期、金额、已还款日期及金额,判决郭明应当向石悦支付的利息数额,未超出法律相关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郭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郭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钰书 记 员 郑孟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