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代贵琦与李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贵琦,李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294号原告:代贵琦,武汉钢铁集团综合服务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李小红,无职业。原告代贵琦与被告李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贵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贵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2015年11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多次上门及打电话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被告李小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因有事向代贵琦借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12月底,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24,000元,被告仅向原告偿还1,000元后未再偿还,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2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代贵琦偿还23,000元;二、驳回原告代贵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司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