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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终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张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张杰,枣庄峄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1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号。负责人:王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峄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经济开发区跃进西路。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原审原告:张杰,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峄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张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商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鲁D×××××、鲁D×××××挂车辆的损失是由被上诉人撑顶而非交通事故造成,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载明装载导致的损失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加盖了公章,同时该保险条款进行了加黑,故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从山东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来看,鲁D×××××挂车液压顶主要部件严重毁坏,表明是卸货撑顶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赔范围;二、机动车损失保险只限于碰撞、倾覆和坠落,条款中规定的倾覆为翻倒触地,失去自然行驶状态,碰撞是指本车与外界固态物体发生意外撞击。涉案车辆并无条款中规定的倾覆、碰撞的情况,涉案车辆并不是行驶状态,本案是卸货撑顶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三、一审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结论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双方共同委托山东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然而,山东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并未对鲁D×××××车辆进行鉴定,因为鉴定人根据上述单方鉴定评估情况判断车辆损坏严重。既然上诉人不认可单方鉴定,那么鉴定人就不应把该单方鉴定作为鉴定依据。鉴定人应当作出无能力鉴定或者反向鉴定,即使反向鉴定需要增加鉴定费,上诉人也同意缴纳,但鉴定机构并未如此处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不应当理赔。被上诉人枣庄峄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审原告张杰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枣庄峄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张杰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7517.4元;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D×××××、鲁D×××××挂重型货车挂靠原告枣庄峄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杰。2014年11月14日,原告枣庄峄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登记所有的车牌号为鲁D×××××、鲁D×××××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处投保,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其出具保险单。其中鲁D×××××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3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鲁D×××××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71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24时止。2015年9月27日21时03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刘新栋驾驶该车沿利大线行驶至利大线2公里(龙山水泥)路段时侧翻,致财产损失。此次事故经徐州市贾汪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新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7000元。该次事故造成刘新栋受伤,前往枣庄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477.4元。经枣庄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值23304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7000元。被告认为鲁D×××××、鲁D×××××挂的评估报告由于是单方鉴定不予认可,故申请重新鉴定。该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枣庄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结论:鲁D×××××、鲁D×××××挂车损失为208125元。经双方质证,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书持有异议,认为对鲁D×××××的鉴定仍然使用了上次鉴定清单复核,并没有按照申请人的要求进行拆解鉴定;另外车损是卸货过程中液压撑顶造成的损害属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范围;挂车应提供发票及维修清单,否则应扣除相应税收。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枣庄峄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上述合同的主体是原告枣庄峄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张杰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枣庄峄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到被告中国人保枣庄市分公司处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为其签发保险单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因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后,××依约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就原告在事故中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原告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原告驾驶员刘新栋受伤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77.4元,该门诊治疗支出与提交的门诊病历相互印证,且支出未超出保险限额,该院予以认定。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对评估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该评估结论中的车辆损失208125元与原告单方鉴定车辆损失价值233040元相差24915元,未完全推翻原告的鉴定,因此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7000元按照一定的比例计算,该院认定原告的评估费为6252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70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费用未超过涉案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中载明的交费单位名称均为鲁D×××××、鲁D×××××,项目为施救费,与事故的发生存在联系,该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对涉案车辆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以单方事故要求免赔15%,该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如下:一、鲁D×××××、鲁D×××××挂车辆损失208125元,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6252元,合计221377元;二、医疗费47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枣庄峄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221854.4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二、枣庄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关于焦点一,徐州市贾汪区交通大队于2015年9月2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新栋驾驶车牌号为鲁D×××××(鲁D×××××挂)的重型货车……侧翻,致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主张涉案事故系卸货撑顶造成,明显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互相矛盾,且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书继而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本院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法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系车辆侧翻造成的。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关于焦点二,本院经审查认为,枣庄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具有事实依据。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亚铭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文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