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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3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曲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曲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92723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1,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曲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曲某1遗弃李某,李某有权要求曲某1损害赔偿和支付扶养费;二、李某和曲某1在婚姻登记机关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应按该协议履行,李某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如果该协议无效,就应该重新分割财产,既然曲某1违反离婚协议要求李某支付抚养费,应撤销离婚协议;三、曲某1说要好好过日子,要李某将双方争议的20000元存入其账户,该款项是李某的婚前财产;四、曲某1钻法律的空子,为了占有李某的财产,哄骗李某离婚、复婚、离婚,李某把房子给曲某1后生活困难,无房居住还要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曲某1理应给予李某经济上的帮助。曲某1辩称,不认可骗李某复婚。曲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曲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医疗费及教育费依实际支出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曲某1与李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曲某2。2012年12月22日,双方以李某的名义向贵阳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珠江路177号小城故事G5栋1单元1层3号的房屋一套(套内建筑面积为116.84平方米),购置价为202241元,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款。该房屋于2013年4月2日取得筑房权证小河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2015年2月9日,曲某1与李某到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在双方均签署了姓名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为:一、子女抚养:共有儿子一个(曲某2)现年11岁,由男方抚养到大学毕业,期间的一切费用(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由男方一人独自承担;女方可以随时探望。二、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共有商品房一套,位于小河区珠江路177号G5栋1单元1楼3号,产权证号为:筑房权证小河字第××号,此房归男方所有。三、债权债务处理:无债权债务处理。后曲某1与李某复婚,并于同年3月9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双方仍然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2015年3月18日李某离开其与曲某1的共同居所,独自租房在外居住。李某曾于2015年7月8日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案号为2015花民初字第2353号),案件经开庭审理后,李某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2015年9月28日,曲某1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5花民初字第3422号),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依法驳回曲某1的诉讼请求。曲某1认为其与李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另查:在诉讼中,双方所生之子曲某2表示愿与曲某1共同生活。李某患有2型糖尿病、更年期综合症、××、子宫肌瘤、血脂异常(综合型)、××。李某曾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8月25日两次在贵航贵阳医院住院进行治疗。李某在外租房居住,自行承担房租及水电费。因患有××,故李某长期购买药物对病症进行控制及治疗。曲某1系贵阳安大宇航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约为人民币7500余元。李某已于2014年2月从原工作单位贵州安大航空锻造有限责任公司退休,现退休待遇约为每月人民币3500余元。2015年3月11日,李某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取款15000元,同日,李某将20000元以现金方式存入曲某1的贵阳银行账户。庭审中,曲某1认可收到20000元,但认为其中的5000元来源为曲某1放在家中的现金,并表示该20000元用于为曲某2购买保险,而李某坚称人民币5000元系来源于李某。在庭审中,李某同意与曲某1离婚,但因双方对婚生子曲某2的抚养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曲某1与李某结婚后生育婚生子曲某2,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对处理家庭事务所产生的矛盾未进行理智处理,使得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曲某1曾在2015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曲某1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的裂痕未得到有效修复。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李某同意与曲某1解除婚姻关系,系其本人对婚姻自由权利的合法行使,法院从其自愿,解除曲某1与李某的婚姻关系。曲某1与李某均要求抚养婚生子曲某2。根据庭审查明之情况,李某的健康状况××,并且曲某2明确表示愿随曲某1共同生活。与李某相较,曲某1的经济收入占一定优势,故法院认为由曲某1抚养曲某2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对于曲某2的抚养费用问题,法院综合考虑李某的退休待遇、医疗费用支出及婚生子所需费用等客观情况,李某应每月支付曲某2生活费人民币400元,曲某2的教育费及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直至曲某2能独立生活为止。在此需强调,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及教育的义务。李某作为不直接抚养曲某2的一方,仍应对曲某2的成长给予足够的重视及关心,李某在不影响曲某2正常学习及生活的情况下,有权对曲某2进行探望,曲某1应积极配合李某行使探望权。同时,李某对曲某2行使探望权将有利于曲某2与李某形成良好的母子关系,对李某××的治疗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双方夫妻关系的解除不能成为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障碍及借口。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珠江路177号G5栋1单元1楼3号的房屋,曲某1与李某在2015年2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时在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进行了处置,该房屋归曲某1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双方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该房屋的归属已经作出由曲某1所有的处理,即便两人于2015年3月9日登记复婚,但该房屋不因双方的复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此房屋不应作为本案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李某的答辩意见中,将要求撤销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作为抗辩理由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李某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的分割协议的,应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即2016年2月9日之前)提出,但李某未在上述时间内提起诉讼,仅是将该要求作为抗辩理由在答辩意见中提出,法院依法对李某撤销离婚协议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某提出精神损失费要求,以及要求曲某1承担房租、医疗费、药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离婚系因曲某1出现上述情况而导致,故李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赔偿要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李某因其与曲某1发生的夫妻矛盾而离家在外租房居住,李某要求曲某1承担房租、医疗费、药费实际系李某要求曲某1给付被告在外居住期间的扶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不履行扶养义务的对方给付扶养费。李某虽已退休,但其享有退休待遇,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应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而需要扶养的情况,故法院对李某提出的曲某1承担房租、医疗费、药费的主张不予采信。李某要求曲某1返还20000元。该款项在双方之间的流转系发生在2015年3月11日,此时处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登记复婚时,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该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故李某返还款项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李某在答辩时提出,离婚后李某每月的养老金难以支撑房租、医疗费及自己的基本生活等费用,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要求曲某1每月支付其扶养费500元。法院认为,扶养义务的基础及扶养费给付的前提系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李某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的夫妻关系已不存在,李某要求曲某1支付扶养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曲某1诉请与被告李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曲某2由原告曲某1抚养,被告李某每月25日前向原告曲某1支付曲某2的生活费人民币400元,曲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直至曲某2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李某每月对曲某2行使探望权四次;三、驳回原告曲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曲某1、李某各负担一半。二审中,李某要求每周六早上9点接曲某2,晚上9点将曲某2送回;李某认为其患有抑郁症是曲某1所致,曲某1认为李某患有抑郁症是其家庭情况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珠江路177号G5栋1单元1楼3号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此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离婚协议书、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退休证、××证明书、薪酬明细表、收入证明、(2015)花民初字第34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抚养费的问题。2015年2月9日,曲某1与李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签署离婚协议书,对共有房屋即小河区珠江路177号G5栋1单元1楼3号的归属和儿子曲某2的抚养问题协商一致,即房屋归曲某1所有,曲某2由曲某1抚养到大学毕业,期间的一切费用(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由曲某1一人独自承担。李某主张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应按该协议履行。曲某1与李某在离婚一个月后复婚,但李某在复婚后的第9日即离开其与曲某1的共同居所与曲某1分居至今,双方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因短暂的复婚而认定双方的协议无效,现双方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且李某愿意按协议履行,李某同意房屋归曲某1所有是以婚生子曲某2由曲某1抚养,抚养曲某2的一切费用(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由曲某1独自承担为对价,也符合公平原则,现李某身患××且无住房,其精神状况不好,而上述房屋已归曲某1所有,曲某1月收入约为人民币7500余元,一审判决李某还应承担曲某2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曲某2由曲某1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曲某1应自行承担抚养曲某2的一切费用(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关于双方争议的20000元是否属于李某婚前财产的问题。李某与曲某1于2015年3月9日办理复婚登记,该款项于2015年3月11日在双方之间发生流转,其中15000元曲某1认可是从李某的账户取出存入其账户,曲某1称其余5000元是其放在家中的现金,李某不予认可,李某持有15000元的取款凭条和存入曲某1账户20000元的凭证,而曲某1并无证据证明该5000元属于本人,本院采信李某关于该20000元属于其婚前财产的上诉理由,原判对该款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款项系李某的个人婚前财产。曲某1称该20000元用于为曲某2购买保险和矫正牙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发生流转的原因,又李某患有××,其与曲某1于2015年2月9日—3月18日期间离婚、复婚、分居,在此期间处理夫妻共有的房屋和将20000元存入的曲某1账户的行为有违常理,曲某1理应将该20000元返还李某。关于李某对婚生子曲某2探望权的问题,李某主张探望的时间为每周六9时至21时。本院认为,探望权的行使,不仅可满足李某对曲某2的关爱、教育的情感需要,而且可以增加母子的沟通交流,更重要的是能减轻曲某2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从而有利于其今后身心健康成长。因此,李某和曲某1应从保护曲某2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友好理智地行使或者协助行使探望权。李某不与婚生子曲某2共同生活,有权要求定期看望孩子,本院酌情李某每周六9时至19时探望婚生子曲某2,曲某1应积极配合李某行使探望权。关于曲某1是否支付李某精神损失费、扶养费和是否给予李某经济上帮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离婚系因曲某1出现上述情况而导致,故李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要求无事实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扶养费的问题,扶养义务的基础及扶养费给付的前提系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李某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判认为李某要求曲某1支付扶养费无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某主张曲某1给予其经济上的帮助,本院认为,李某享有退休待遇,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曲某2由曲某1抚养,期间的一切费用(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由曲某1自行承担,不宜由曲某1给予其经济上的帮助,故对李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曲某1诉请与李某离婚,予以准许;三、驳回曲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曲某2由曲某1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期间的一切费用(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由曲某1承担;李某每周六9时至19时对曲某2行使探望权;三、曲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的个人婚前财产20000元;四、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珠江路177号G5栋1单元1楼3号的房屋归曲某1所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50元,由曲某1、李某各负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宗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