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1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男。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辩护人牛晓兰,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牛晓兰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27日下午,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值班民警张某等人接麦积公安分局指令后前往麦积区马跑泉镇大柳树村吴某2家处警,民警在处警时对被告人吴某1劝离,并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吴某1拒不配合民警执行职务,躺在警车下对民警进行威胁,并用脚对处警民警进行踢打,致使民警张某受伤。经鉴定,张某面部挫伤属轻微伤;张某右小腿挫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1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主观恶意性较小;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1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1酒后与其儿子吴某2、儿媳妇朱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吴某2报警。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值班民警张某、李某等人接麦积公安分局110指令后,驾驶警车赶往现场处置警情。民警张某、李某等人身着警服、携带执法记录仪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吴某1进行劝解并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吴某1拒不配合民警执行职务,躺在警车下面谩骂、威胁民警,并用脚踢打民警,致民警张某受伤。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面部挫伤属轻微伤;右小腿挫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吴某1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证人朱某、吴某2的证言,民警张某、赵某、李某、崔某出具的处警经过说明,现场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1酒后与其儿子吴某2、儿媳妇朱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吴某2报警。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值班民警张某、李某等人接麦积公安分局110指令后,驾驶警车赶往现场处置警情。民警张某、李某等人身着警服、携带执法记录仪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吴某1进行劝解并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吴某1拒不配合民警执行职务,躺在警车下面谩骂、威胁民警,并用脚踢打民警,致民警张某受伤的事实。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6]2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2016年6月1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面部挫伤属轻微伤;张某右小腿挫伤属轻微伤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吴某1被处警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1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确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以被告人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醉酒并不是法定从轻、减轻的理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启珊审 判 员 周呈祥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文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