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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1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高保威与林杉杉、邱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保威,林杉杉,邱瑞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887号原告高保威,男,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杉杉,男,198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邱瑞红,女,1991年6月6日生,汉族,杞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林祥,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保威诉被告林杉杉、邱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林杉杉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林杉杉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保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瑞红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原告与被告林杉杉是朋友,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多次借原告现金150万元,承诺很快就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无奈,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林杉杉之间的资金来往都有条,并且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偿还的钱款均是本金,因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林杉杉还款时没有将借条抽走,被告现已将欠原告的欠款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杉杉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杉杉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借原告50万元;2014年11月29日借原告50万元;2014年12月3日借原告100万元,被告林杉杉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三份借条的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高保威现金伍拾万整,借款人林杉杉,2014年7月29日”、“借条,今借高保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林杉杉,2014年11月29日”、“借条,今借高保威现金壹百万元整(1000000),41022198312220017,借款人林杉杉,2014年12月3号”。2014年10月4日被告林杉杉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预先扣除2000元利息后,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实际借给被告林杉杉19.8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林杉杉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借给被告林杉杉70万元,预先扣除2万元利息后,通过其妻胡会玲的银行账户以汇款方式实际借给被告林杉杉68万元。以上被告林杉杉共计借原告款287.8万元。2014年10月4日被告林杉杉偿还原告20万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林杉杉偿还原告100万元,另被告林杉杉又偿还原告20万元,以上被告林杉杉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现被告林杉杉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47.8万元。后被告林杉杉按月息四分半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还利息22500元、10月3日还利息22500元、11月2日还利息25000元、12月2日还利息22500元,四次共计给付利息92500元。二被告辩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借款已全部还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三份、原告与被告林杉杉的通话录音光盘、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杞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证明、原告与胡会玲的结婚证及胡会玲省份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林杉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原告与被告林杉杉的电话录音,以及被告林杉杉向原告借款后的汇款记录,可证明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息四分半及部分借款利息高于四分半,借款后被告林杉杉按月息四分半支付利息,以及部分借款预先扣除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林杉杉、邱瑞红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借款已全部还清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杉杉、邱瑞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保威借款本金147.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保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2600元,原告负担600元,二被告负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审判员  苗旺陪审员  张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