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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彭惠琼、攀钢集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惠琼,攀钢集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金江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1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惠琼,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钢集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长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付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芳,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攀枝花金江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合明,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彭惠琼因与被申请人攀钢集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攀枝花金江钛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彭惠琼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唐小鸿代理审判员  刘长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颜学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