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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执异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永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民委员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2执异1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永,男,汉族,1966年4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法定代表人周金海,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办理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高力村委会)申请执行陈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执行案号:2016京01**执3425号),被执行人陈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永称:异议人认为原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就评估部门即本案关键的补偿问题有明显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应召开听证会就评估部门进行核实并中止执行。异议人在一审二审中多次强调了评估报告没有收到的问题,对此评估报告没有告知复核权利、评估机构资质问题、评估缺页、低于市场价格的问题,对此一二审判决并未作出正面的认定及释明。评估确有错误的或者可能出现错误的、乃至出现不公平结果的,本案应当就评估报告内容进行听证。同时,异议人认为最为关键的问题,评估报告发生在解除合同之前的三年,发生在原告提交证据的征地批复的之前一年,而在那个时间的评估,原告是无法预测征地同时评估时点距离本案解除合同或是原告提交解除合同通知异议人的时间都过早,导致评估结果与实际发生应当赔偿的评估结论出现过大差距。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3民终3787号判决书、(2016)京0112执3425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22日,大高力村委会诉陈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4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大高力村委会与陈永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二、陈永将其承包、占用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十一点九八亩的土地(四至:东至侯宝旺、南至道、西至韩振龙、北至道)腾退清并交还给大高力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大高力村委会给付陈顺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一百一十二万五千八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判决后,陈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5日,二审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3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陈永未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大高力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陈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陈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异议案件的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具有明确的异议请求和理由,且其异议请求和异议理由亦应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本案中,异议人陈永以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评估报告认定有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请求法院中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评估报告认定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是否中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另行解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异议人陈永请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石彦孝审 判 员  李福华代理审判员  刘相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明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