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杨某,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314号原告唐某,男,湖南省道县人。委托代理人何军,道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湖南省道县人。被告郑某某,男,湖南道县人。被告杨某、郑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林志,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道州北路257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祁阳县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杨某、郑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24916.66元(其已垫付的19000元除外);2、由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杨某、郑某某答辩要点: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计算有误,应按赔偿标准计算,被告郑某某所属车辆在财保道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的主次比例承担;2、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各种费用共36000元,应由原告在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的答辩要点:1、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赔偿计算不准确;2、按照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28日下午,何泽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乘原告唐某的一辆无牌号二轮男式摩托车,从道县上关乡坪塘郑家村向往道县县城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行驶至道县上关乡坪塘苗圃路段时,与杨某驾驶正在掉头的湘MT17**车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何泽民、唐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泽民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被送至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唐某在该院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用18489.51元(其中被告杨某垫付9000元,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为:1、右尺骨骨折;2、右侧筛骨窦纸板骨折;3、全身多处擦伤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6年7月3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某的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未构成伤残;2、伤后休息6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另查明,被告郑某某的湘MT17**普通轻型货车在财保道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唐某与何泽民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原告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案中,根据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泽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因被告郑某某的湘MT17**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被告杨某在驾驶该车时持有驾驶员的两证,车辆在肇事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唐某的相关损失,理应由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相关的规定本院核实如下:一、医疗费共计18489.51元(含已垫付的19000元);二、误工费15381元(180天×85.45元=15381元);三、护理费5127元(60天×85.45元=512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850元);五、营养费酌定为800元;六、后期治疗费8000元;七、司法鉴定费共计1900元。上述赔付款项中,第一、四、五、六项共计28139.51元,由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何泽民另案处理,故交强险赔付分摊为各5000元),尚余23139.51元,该款由何泽民负责赔偿6941.85元(30%责任),由被告杨某赔偿16197.65元(70%责任),杨某的赔偿款由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赔偿款中的第二、三项共计20508元,该款由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在本案中,司法鉴定费用共计1900元,应何泽民负担570元,被告杨某负担1330元。另被告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等款项共9000元,应由原告唐某在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的赔付款中予以返还;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垫付10000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总金额41705.65元中减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31705.65元(含被告杨某垫付的9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22元,由原告唐某负担12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96元,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570元,被告杨某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江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谭戊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