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6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392号原告: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宋某离婚。被告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登记证明,属有关机关依法出具,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婚后,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黄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宋某离婚,并判令婚生女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宋某依法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被告宋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帮助、支持,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帮助、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黄某诉请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章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