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4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被告王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4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妍、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晋D9F1**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张某某)沿屯留县康庄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庄工业园区清华机械厂门口路段时,与前方临时停放在南侧机动车道内的宋某某驾驶的皖S722**(皖SH2**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开放性颈部损伤死亡。屯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6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此提交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据保全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晋D9F1**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张某某)沿屯留县康庄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庄工业园区清华机械厂门口路段时,与前方临时停放在南侧机动车道内的宋某某驾驶的皖S722**(皖SH2**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开放性颈部损伤死亡。屯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6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作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涉案人的基本情况。2、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驾驶证情况。3、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张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开放性颈部损伤死亡。6、车辆鉴定报告,证明肇事车辆车况。7、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经过。8、交通事故协议书、支付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作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承认指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小霞审 判 员 赵艳辉人民陪审员 冯芳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