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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晓泽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8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和刘文毫等人在西营中心小学西侧路北卓凡台球厅前烧烤摊处吃烧烤,期间和谢心茹、贾红强因打电话发生矛盾,随后引发高某和贾红强等人打架,贾红强被高某用啤酒瓶打伤。经鉴定,贾红强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人贾红强的损失,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赔偿谅解协议、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栾城区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人贾宏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闫乐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聂文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