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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沁源县怡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沁源县怡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李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源县怡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客运站南50米。法定代表人王晓瑞,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芳,山西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菲,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沁源县怡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沁源县怡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芳,被上诉人李利的委托代理人赵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2日,原告李利与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三层303、304、310号区域以“联营”的形式交由原告经营,被告按照每月销售总额的8%—11%不等的抽取联营费用;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所经营的品牌货物予以上架销售,期间内,被告按照每月的销售额抽取了相应的联营费用。2015年3月8日,原告对售空的货物以及新的货物进行大批量补充购买上架并销售。2015年4月22日,被告要进行三楼改造,在未提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电梯及三层所有区域进行了关闭,要求原告及其他租户予以搬离。后原告在五一期间在购物中心一楼门厅外进行了商品促销活动,双方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另查明,原告在经营期间代理金一迪、柔情女人等品牌。从2014年12月—2015年4月共计经营额124819元。原判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从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原告向被告支付固定比例费用,被告提供明确了具体位置及面积的场地供原告经营使用,双方约定了期限、费用支付时间等内容,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素。原告自行负责经营事宜,被告不承担风险,双方的合同并不符合联营活动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故本院认定双方合同名为联营合同,实为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联营费实为租金。《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原告作为承租方依约按照每月销售总额的8%—11%不等的抽取费用向被告缴纳租金,被告作为出租方应在租赁期间内依约履行提供场地供原告经营使用的义务,被告在租赁期间因商场改造关闭原告经营的三楼,但未提前告知,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商场改造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其擅自关闭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证据不能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在《合同》第二十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或部分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予以承担。”被告擅自关闭原告所租赁的商场场地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在经营期间从2014年12月—2015年4月共计经营额124819元,有销售发票可以证明,其认为在经营期间内每月平均经营额31204.75元。被告关闭八个月即31204.75元×原告可得的利润(40%)=12481.9元×被告单方解除的期限8个月=99855.2元。本院认为服装系季节性商品,根据原告代理“金依迪”品牌资质证书价格定位显示:“春夏季节88—588元,秋冬季节298—3980元”。据此秋冬季节服装利润大于春夏季节,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单是在2014年12月—2015年4月期间,基本处于冬季时期服装,被告关闭原告经营场地时间正处于4月—12月春、夏、秋、冬季节,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可得利润为30%较为合理,即31204.75元×30%=9361.4元×8=74891.4元;原告主张代理品牌的费用20000元,该费用属于加盟费用,是代理品牌服装销售资格收取的费用,不能作为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存放货款10123.2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扣押300余件货物60000元,但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是被告强行扣留,被告辩称不是扣押,是原告留存在被告处,而且被告对原告取走货物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无论货物是扣留还是存放,原告以放任的形式,未积极采取措施,扩大了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釆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釆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在被告处存放的货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利与被告沁源县怡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沁源县怡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李利经济损失74891.4元,返还原告货款10123.2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沁源县怡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利存放在被告处的货物;四、驳回原告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沁源县怡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1925元,原告承担312元。判后,上诉人沁源县怡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沁源县怡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讼争的《合同》已无判决解除的必要。双方的《合同》已于2015年4月协商解除,且被上诉人起诉时双方所签《合同》的履行期限也已届满,故不存在判决解除的必要。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利润率达30%明显偏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时正处于服装的销售淡季,销售额明显要低于春节前,原审依春节前的销售额作为每月的平均销售额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据上诉人考查服装的利润率要低于30%,原审判决按30%计算明显过高。其次,原审将未到期的租赁期限全部作为赔偿损失的期限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后,完全可以在短期内租赁商铺继续经营,而不能将未到期的租赁期限全部计算为受损失的期限。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沁源县怡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利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李利依约应当按照每月销售总额8%—11%不等的比例向上诉人沁源县怡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而上诉人沁源县怡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则应当在租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李利提供约定的经营场地供其经营使用。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沁源县怡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因商场改造,在未与被上诉人李利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单方关闭被上诉人李利经营场所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上诉人沁源县怡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李利诉讼请求,判决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利以往四个月经营期间内每月平均经营额即31204.75元,酌情认定其可得利润为30%,以此确定其因上诉人沁源县怡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违约而造成的八个月经济损失为7489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以上损失,上诉人沁源县怡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关于被上诉人李利主张的20000元品牌代理费,因该费用属于加盟费,是代理品牌服装销售资格收取的费用,不能作为实际损失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妥当。被上诉人李利在上诉人沁源县怡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处存放有10123.22元货款,上诉人沁源县怡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其应予以返还。在无充分有力证据证明上诉人沁源县怡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强行扣留被上诉人李利300余件货物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李利向上诉人沁源县怡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主张6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沁源县怡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将该批货物返还被上诉人李利。基此,上诉人沁源县怡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926元,由上诉人沁源县怡沁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路伟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