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朱志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朱志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曾用名朱史旺,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被告人朱志军,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志军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志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志军与被害人朱某系邻居。2016年5月8日18时30分许,朱志军因其父亲牵牛经过朱某家门口而遭朱某辱骂后,便来找朱某理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朱某称如果朱志军骑电动车经过其家门口,其会将电动车推倒。朱志军听后一气之下回到家中骑上电动车并携带了一把菜刀再次来到朱某家,并与朱某争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朱志军便从裤子口袋中抽出事先准备的一把菜刀,朱某见状用双手抓住朱志军双手腕后与朱志军拉扯起来。期间朱志军便挥动手中的菜刀,将朱某的左腿膝盖处割伤,造成左髌骨韧带部分断裂。经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朱志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志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志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以被告人朱志军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为由,具状要求被告人朱志军赔偿医疗费6724.02元、误工费16614元、护理费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抬人费及交通费437元、鉴定费840元,共计人民币34415元。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人朱志军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原告人已经超过60周岁,其诉请误工费项不应支持;3.原告人诉请医疗费部分与本案所受损伤治疗无关,应予以扣除;4.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护理期限不应比营养期限长;5.对原告人诉请交通费有异议,从江山市人民医院到司法鉴定所不需要2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志军与被害人朱某系邻居。2016年5月8日18时30分许,朱志军因其父亲牵牛经过朱某家门口而遭朱某辱骂后,便来找朱某理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朱某称如果朱志军骑电动车经过其家门口,其会将电动车推倒。朱志军听后一气之下回到家中骑上电动车并携带了一把菜刀再次来到朱某家,并与朱某争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朱志军便从裤子口袋中抽出事先准备的一把菜刀,朱某见状用双手抓住朱志军双手腕后与朱志军拉扯起来。期间朱志军便挥动手中的菜刀,将朱某的左腿膝盖处割伤,造成左髌骨韧带部分断裂。经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朱志军明知被害人朱某报案仍留在现场,并在被侦查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朱某伤后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724.02元,其中住院治疗5日。被害人朱某申请对其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预缴鉴定费840元。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朱某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为损伤之日起至鉴定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60日。案发后,被告人朱志军赔偿被害人朱某3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菜刀一把;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费用汇总表、收条、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江山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定额发票;3.证人郑某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志军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审查,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因被告人朱志军的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744.02元(含20元抬人费);2.护理费7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4.营养费1800元;5.交通费417.50元;6.鉴定费84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401.52元,扣除已赔偿3200元,尚应赔偿被害人14201.5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志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可对被告人朱志军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志军对因其犯罪行为而给原告人朱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已年满60周岁,故对其诉请误工费项不予支持。被告人朱志军虽对原告人所花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依据,当庭亦表示不对医疗费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项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志军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关于原告人的护理期限存在不合理及其他不应予以采信的情形,故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鉴定意见,并据此认定朱某伤后的护理期限,对原告人诉请的护理费项重复计算部分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被告人朱志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朱志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01.5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浩丰人民陪审员 徐樟根人民陪审员 余欣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