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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行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亚先、江景成等与四会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亚先,江景成,四会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2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先,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3428。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景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3430。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东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彩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公安局。住所地:四会市。法定代表人张煜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幸林,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该局主任。上诉人黄亚先、江景成因与被上诉人四会市公安局国家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四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0时29分,四会市公安局下属地豆派出所接总台电话,称地豆镇地豆居委会市场路路口有人发生纠纷,要求派出所马上派人到场处理。后地豆派出所民警到现场,经了解,系报案人欧艳霞与江天森因买卖发生纠纷,遂将两人带回地豆派出所处理。到派出所后,经对欧艳霞与江天森及其他证人进行调查询问,查明是因欧艳霞与江天森对买卖瓜菜价格有争执,后互相拉扯,在拉扯过程中,欧艳霞的天语牌白色触屏手机掉到地上,致手机屏幕爆裂损坏。派出所认为该案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损毁他人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行为,依法可适用调解处理,遂对两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欧艳霞亲属与江天森发生争吵,江天森激动之下曾除掉全身衣服,后被在场民警制止,并对双方进行了训诫。因双方对欧艳霞手机修复价格有争议,调解未成功。随后地豆派出所出具了《调解书》,载明事件经过及调解情况,建议双方再约时间来派出所调解,双方均在该《调解书》上签名。调解结束后欧艳霞一方先行离去。江天森于当日15时许离开地豆派出所,随后不久又返回派出所称要借厕所用,在同意后其进入派出所一楼厕所,约4分钟后,派出所人员发现江天森倒在厕所地上,身边发现有空的农药瓶子。现场民警意识到江天森服用了农药,马上按压江天森腹部使其呕吐,并随即把江天送到地豆卫生院抢救。××情严重,当日江天森被转送四会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5年7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7月15日,四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根据尸表检验结合病历材料推断江天森系因有机磷农药中毒死亡。事件发生后,被告经调查,证实江天森于2015年7月9日15时10分许在地豆镇农业技术服务部购买“敌敌畏”农药一瓶(300毫升)。2015年10月16日,黄亚先、江景成向四会市公安局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以该局处理江天森与欧艳霞事件不当,应对江天森死亡承担责任为由,要求该局予以赔偿。四会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四公赔不受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黄亚先、江景成的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其申请。黄亚先、江景成对四会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其赔偿申请不服,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条第(一)至(五)项规定了行政赔偿范围,其中包括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及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等情形。该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本案中,江天森与欧艳霞发生纠纷后,四会市公安局属下地豆派出所将两人带回派出所处理,经初步查明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有损毁他人财物情形的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案件,遂进行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派出所根据案情对此案进行调解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在调解过程中,当事双方虽有争执、脱衣等行为,但被干警及时制止,并未发生严重后果。最终双方因对被损坏手机修复价格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功,但双方对派出所建议择日再调解均无异议,并在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上签名。根据有关调查、询问笔录、《调解书》及调解过程视频录影,整个调解处理过程被告的措施恰当,没有违法、违规的情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该次调解不成功派出所建议择日再调解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黄亚先、江景成称调解不成功公安机关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但派出所在《调解书》中已载明再次调解的情况,当事双方并无异议,黄亚先、江景成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调解结束江天森离开派出所后,自行购买了农药,再返回地豆派出所要求借用厕所,后被发现昏倒在厕所中,身旁发现有空的农药瓶,派出所干警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并将江天森送医院救治,后江天森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3日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公安机关进行法医检验,证实江天森系因有机磷农药中毒死亡。根据其昏倒时身旁有空的农药瓶及在调解后购买农药的情况及法医检验结果,可推断江天森是服用农药致中毒死亡。综观整个事件过程,公安机关依法依规对江天森与欧艳霞发生的轻微治安纠纷进行处理,没有对江天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江天森在被告调解结束后,借用被告厕所自行服用农药,致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其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四会市公安局对此没有过错责任。江天森虽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被被告带至派出所处理,但其死亡与四会市公安局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黄亚先、江景成认为公安机关处理事件行为不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四会市公安局对江天森的死亡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三)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四会市公安局对江天森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江天森因自己的行为致发生损害后果,黄亚先、江景成向四会市公安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四会市公安局依照上述规定作出四公赔不受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黄亚先、江景成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黄亚先、江景成请求撤销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及其他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四会市公安局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黄亚先、江景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亚先、江景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违反法律,限制当事人委托与推荐的诉讼代理人出庭诉讼。2、原审时,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和证据资料,原审法院只提供翻版录像碟一个。原审判决书第2页第14行载说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四会市公安局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后,被告于同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下列证据、依据……。”而原审法院在2015年12月21日就作出了原审判决,可见这份判决是不作调查就作出的,依法应予撤销。3、原审判决违反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仍认定其作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正确是违法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死者(江天森)于2015年7月9日因与郑秀珍买苦瓜,双方讲好价钱,没有强买强卖行为,江天森已交付了买苦瓜的钱给郑秀珍,郑秀珍已收到苦瓜款,交易已告成功,江天森已从菜摊离开十几米远后,而被欧艳霞追上,要江天森给多付一元的苦瓜钱,后来江天森将苦瓜拿回其菜摊,说要多付一元,我不要苦瓜了,继而与欧艳霞发生争执,在江天森不肯支付多一元的苦瓜钱后,欧艳霞就拿自己的手机报案。其后,四会市公安局属下地豆镇派出所接警后,即派警员把江天森与欧艳霞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记录,最后进行调解,而在调解中,地豆派出所放进欧艳霞方的三个彪形大汉男子对江天森进行威胁、哄吓、喊打喊杀,但在场进行调解的派出所人员并没有及时制止。又没有派人把欧艳霞的手机拿去维修店鉴定修复要多少钱?只要死者(江天森)一人承担赔偿。究竟欧艳霞拿手机报了警,手机还在其手中抓住,是否是其自己有意摔烂而索赔一个新手机呢?被上诉人属下的派出所完全没有尽义务进行调查核实就一口咬定要让江天森赔偿,这样处理完全不合理,所以调解不成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调解不成,应当在调解书上写明理由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被上诉人属下派出所没有这样做明显存在处理不当,应承担责任。三、2015年7月9日,江天森与欧艳霞被带回派出所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欧艳霞一方先走,但是江天森完全没有真心实意离开派出所而回家,因为江天森的摩托车完全没移动过,直到现在其摩托车还在派出所停放。据被上诉人讲述。当天江天森又去被上诉人属下的派出所上厕所,江天森进入的厕所,是设在办案询问区内的,要进入必须是要经过地豆派出所的警员同意后,要用磁卡开门才能进入的。为什么江天森会死在办案区内的厕所呢?究竟派出所做了什么手脚?上诉人完全不明白,被上诉人也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被上诉人放人进去就必须确保当事人的人身安全,现在江天森不明不白地死在管理森严的询问室的厕所内,谁会说被上诉人没有责任呢?四、派出所人员发现江天森倒在厕所内,身边发现有空的农药瓶子,就认为是其服了农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讲假话,江天森进入的厕所不是一般的厕所,是被上诉人属下地豆派出所内设审讯室的厕所,有人需要进入必须要由民警用磁卡开门,并且还要身份证登记进行人身检查后才能进入的。是否地豆派出所以用农药消毒完的空瓶放在厕所呢?对四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上诉人认为:江天森死于四会市公安局下属派出所内,四会市司法鉴定中心完全无资格鉴定尸体检验。理由如下:1、鉴定时没有通知死者的家属或亲属,没有死者一方的任何家属签名。2、被上诉人的警员不依照法律处理造成江天森死亡,被上诉人完全无资格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依照其尸检意见都是推断性死亡,被上诉人完全是自打嘴巴。在被上诉人派出所内发生这种案件,应申请肇庆市级法医或者广东省司法鉴定中心才符合法律原则。故此,被上诉人已违反了司法鉴定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对此尸体检验意见书完全不认可。五、在出事后,被上诉人的派出所所长运送江天森到四会市人民医院抢救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对此完全不知情。该所在江天森死亡后第一时间叫殡仪馆的车将死者(江天森)的尸体运去殡仪馆雪藏,被上诉人为××情案真相,是被上诉人专权的一种行为,因此,死者运往殡仪馆雪藏的所有费用必须要由被上诉人承担。六、江天森死亡后,其亲人追踪此案的原因,被上诉人与其下属机构踢皮球。上诉人要求在派出所看监控录像,所长又话说上交了公安局,追向公安局,又说派出所还有保存,故意刁难上诉人。七、江观水与江彩娣两兄妹到地豆派出所看了监控录像后,被上诉人下属的派出所所长面对江观水、江彩娣两兄妹表示,叫其两兄妹不要起诉,说:“如果你们不起诉,我负责出钱对江天森的尸体火化,而且我还会向上级申请补偿一万多元给你们,抢救费不追究你们等等。”从该所长的表现可以断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与江天森的死亡有不可推舍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所属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被上诉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江天森的死亡作出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四会市公安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称二审答辩意见与原审时基本一致,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国家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为本国家赔偿案的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双方为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审理主要对被上诉人四会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四公赔不受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首先,关于四会市公安局作出四公赔不受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四会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1日收到黄亚先和江景成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及材料,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从以上事实来看,四会市公安局作出涉案《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其次,关于四会市公安局作出涉案《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处理结果是否正确的问题,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综合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分析,从相关《调查、询问笔录》、《调解书》及现场视频资料反映,被上诉人属下四会市地豆镇派出所在调解死者江天森与欧艳霞民间纠纷过程中,措施得当,处理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没有违法、违规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四会市地豆镇派出所调解过程不公平、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江天森的死因,从现有查明的证据材料看,在调解结束双方均离开派出所后,江天森自行购买了农药再次返回派出所要求借用厕所,后被发现昏倒在厕所中,身旁有空的农药瓶,派出所干警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并将江天森送医院救治,后江天森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死亡原因,法医检验意见为:有机磷农药中毒死亡。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综观整个事件过程,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属下派出所对江天森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或对江天森的死亡存在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江天森的死亡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予受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黄亚先、江景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剑锋第12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