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成飞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飞,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21行初18号原告刘成飞,男,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台州市路桥区市桐屿街道鹏盛嘉苑2单元301。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志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勤,系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工作人员。原告刘成飞诉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浙10行辖59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1日通过邮政快递依法向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成飞,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委托代理人韩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飞诉称:2003年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在桐屿街道立新村实施征地补偿、拆迁安置,2015年11月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书面公开2003年路桥区“立改套”时桐屿街道立新村水刺里8队被拆人陈道富户被拆迁房屋的住宅用地批地建房全部审批资料,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限期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应向被告提出相关申请并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处理,但截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未收到原告向被告提起的任何申请资料,被告未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未向被告提起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履行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成飞籍贯及出生地在山东省泗水县,92年入伍。在部队期间与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陈金燕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日原告转业后落户路桥区。2003年至2006年,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进行房屋拆迁工作,2003年9月29日原告岳父陈道富与有关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2014年以来,原告以本人应属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2003年拆迁安置人口为由,提起信访和诉讼。2015年11月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11月23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转给被告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的打印件和(2015)浙行终字第789号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条规定,相对人可以采取数据电文的形式申请获取政府信息。2015年11月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11月23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转给被告处理。这视为被告已收到原告申请。被告逾期未对原告的申请信息公开作出答复,其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刘成飞申请信息公开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方玲艳人民陪审员 林崇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魏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