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潘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5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娇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二官村8社与9社的北山上祭祀烧纸时,不慎引燃山林,造成船营区搜登站镇二官村8社、9社北山84林班5小班、6小班内发生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10.92公顷,过火树木24493株。案发后,潘某某被抓获归案,于2016年4月15日赔偿受损农户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及树苗三万棵,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被害人梁某某、岳某某、陈某某、岳某甲陈述、证人张某某、潘某甲、潘某乙证言、案件提起、抓���经过、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出具的关于确定潘某某失火案涉案林地的说明、潘某某林火案现场勘查笔录、林火面积现场图、潘某某失火案现场指认照片、涉林复绿补种相关文件、常住人口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关于搜登站镇二官村八、九社森林火灾现场面积调查的情况说明、119火警记录、鉴定报告、协议、收条及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二官村8社与9社的北山上祭祀烧纸时,不慎引燃山林,造成船营区搜登站镇二官村8社、9社北山84林班5小班、6小班内发生森林��灾。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10.92公顷,过火树木24493株。案发后,潘某某被抓获归案,于2016年4月15日、17日达成协议,赔偿受损农户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及树苗三万三千棵,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10.92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对受损农户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同时综合考虑其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其进行矫正的意见,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亚红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来源:百度搜索“”